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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重庆莱森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汇诚净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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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汇诚净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11-7。法定代表人赵世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莱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6-1法定代表人王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圣祥,重庆莱森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汇诚净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莱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汇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张迁担任记录。并于2012年11月2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岱、被上诉人莱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莱森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约定由莱森公司向汇诚公司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海扶医疗公司内的实验室销售地板并安装,费用为38400元。同时约定,汇诚公司应当按合同进度结算工程款,每延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的违约金支付给莱森公司。莱森公司于2011年4月5日提前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汇诚已支付莱森公司款项23500元,现尚欠14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汇诚公司立即支付莱森公司剩余款项14900元;2、汇诚公司从2011年4月8日起,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莱森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汇诚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一审本诉的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费用为38400元和汇诚公司未支付余款14900元属实。但汇诚公司未付清余款的理由是该合同不仅包括销售还包括安装和验收,经过验收莱森公司安装不合格,汇诚公司督促莱森公司整改,但莱森公司还搞破坏。汇诚公司认为莱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验收合格的付款前提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莱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莱森公司安装的PVC地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汇诚公司要求其整改,莱森公司不但不予整改,其法定代表人却到重庆市北部新区海扶医疗公司内的实验室内破坏地板,汇诚公司另找人对地板进行整改,产生人工费用6300元,材料费32487.18元,故提起反诉并请求判令莱森公司赔偿汇诚公司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的损失38000元。莱森公司针对汇诚公司一审的反诉辩称,汇诚公司提出的事实不符,莱森公司主要向汇诚公司销售地板材料,安装是附带的,莱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汇诚公司验收且汇诚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莱森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汇诚公司的反诉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莱森公司与汇诚公司签订《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莱森公司向汇诚公司销售PVC地板主材料、安装的胶水和施工,合同总价款38400元,全部工程在3个工作日内完工,汇诚公司需提前5天通知莱森公司进场时间,安装时间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结束;第二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汇诚公司应在2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者未经验收,汇诚公司提前使用的,视同验收合格;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汇诚公司支付莱森公司1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汇诚公司在莱森公司施工完毕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一次性按本工程实际使用材料数量付清工程所有尾款;第六条约定汇诚公司应按合同进度结算工程款,每延后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付给莱森公司。合同签订后,汇诚公司向莱森公司支付定金13500元,莱森公司于2011年4月4日进场施工,2011年4月5日完工,2011年4月6日汇诚公司向莱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款项14900元。莱森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自愿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汇诚公司以莱森公司安装的地板未经验收合格,不应当付款,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莱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莱森公司赔偿损失38000元。一审审理中,汇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重庆市北部新区海扶医疗公司实验室工程是汇诚公司承包的海扶医疗公司的工程,我系海扶医疗公司的甲方代表,汇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地面处理分包给一个老板叫王勃的莱森公司,由于地面处理出现了问题即自流坪没有处理好,地,地面出现了起鼓等问题方验收后认为不能使用,就要求汇诚公司重做,王勃他们整改过一两次后还没有整改好,后来汇诚公司又叫了另外一家公司重新进行处理。有一天中午我发现实验室的地板被挖了一个洞,通过监控录像看发现是王勃进了实验室,第二天上午我给汇诚公司的杨中祥打了电话,同时也给王勃打电话说如果他不来处理我们就报警了,当时他不管并说具体问题找汇诚公司。后来我准备到派出所报警的时候,公司就打电话说王勃过来公司就说不用报警了。我回到公司就和王勃谈了这个问题,他承认是他来挖的洞,是他和汇诚之间的问题。我还告诉他实验室是国家重点实验室,如果不告知我们属于非法进入。他也承认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我们就没有追究他的责任。整个工程的验收是2011年11或12月份。现在实验室投入使用了。莱森公司安装的地板的40-50%鼓起来的部分撕掉重新安装,是由汇诚公司另外找人整改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我给海扶公司做PVC地板的整改,当时地板起鼓,地,地上有很多洞洞用刀划的,我是2011年7月中旬进的场,8月底完工,5个人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整改,整改面积占整个地面面积的80%。汇诚公司支付我人工费有6300元,汇成公司大约用了4-5万元左右的材料。此外,莱森公司提供了《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4月6日收据一份,汇诚公司提供了回复函一份、海扶公司工作函两份、海扶医疗公司的监控录像资料一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莱森公司与汇诚公司签订的《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莱森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并完工,汇诚公司已于2011年4月6日支付部分合同款项,而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工程完工后汇诚公司应在2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者未经验收,汇诚公司提前使用的,视同验收合格”是指二者只要一个条件成就即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汇诚公司不论是否进行验收,在工程完工后2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莱森公司诉请汇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本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莱森公司在审理中自愿请求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诚公司主张其整改PVC地板花费人工6300元,材料费32487.18元,要求莱森公司赔偿其损失3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莱森公司安装的PVC地板不合格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未能反映海扶医疗公司实验室内的情况,也不能达到其证明地板质量不合格及莱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破坏地板的目的。其申请的证人张某、杨某证言在整改面积问题上,张某称为40%-50%,而杨某称为80%。而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该发票载明的32487.18元材料就是用于海扶医疗实验室,因此,汇诚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汇诚净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莱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00元,并从2011年4月8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重庆莱森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上述款项限重庆汇诚净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重庆莱森建材有限公司。二,驳回重庆汇诚净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2元,(莱森公司已预交),由汇诚公司负担。此款限汇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莱森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汇诚已预交),由汇诚公司负担。

汇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2012)沙法民初字第054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如下:1.驳回莱森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莱森公司赔偿汇诚公司返工损失费3800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莱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汇诚公司与被上诉人莱森公司之间签订了《PVC地板销售合同》,莱森公司未按要求安装地板,由于不合格,汇诚公司要求莱森公司整改合格后再付余款14900元,而莱森公司不但不整改反而对安装地板进行破坏,导致汇诚公司产生了返工费用38000元。一审法院不以事实真相为依据,而支持了莱森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而对于汇诚公司要求莱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汇诚公司认为,莱森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安装合格的义务,才具备收取货款的权利,莱森公司损坏了在建工程,理应对汇诚公司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上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莱森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莱森公司认为质保金不应当扣除,这个合同的履行早就超过了一年的履行期限,我们也从未收到整改、维修的通知,我们的这个合同就是一个单纯的买卖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方并未进行验收,应视为产品是合格,我们提供了货物,汇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汇诚公司认为质量有问题,应当举证证明。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森公司与汇诚公司签订的《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莱森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并完工,汇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莱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汇诚公司反诉称莱森公司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有相关的证人证明地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莱森公司安装的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什么质量问题?是属于需要维修?还是属于需要重做?并没有充分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汇诚公司要求莱森公司支付另请他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代理审判员:徐红代理审判员:向川

书记员:张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