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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江安县江达红砖厂与周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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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江达红砖厂。投资人:林德钗。负责人:郑昭钦,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强。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林美珠。

上诉人江安县江达红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2)江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万强又名周洪,系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周万强主动联系红砖厂于2011年5月6日、5月7日向江安县江达红砖厂(以下简称红砖厂)运输了两车煤,合计89.80吨,因双方是第一次合作,红砖厂的工作人员林美珠即第三人在货运单上注明“单价415元”。现红砖厂已将周万强向其运输的两车煤使用完,而红砖厂却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8日在江安县四面山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调解过,但因对约定价格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周万强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决红砖厂立即给付货款37267元及其利息;给付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用由红砖厂承担。审理中,红砖厂向法院提交了江安县迎安机制页岩砖厂、高县胜天镇烧基背红砖厂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实砖厂所用的内燃煤(俗称煤矸石)未超过90元/吨;周万强对此有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红砖厂申请的出庭证人廖昌华证实,其向红砖厂供应的煤矸石从江安县五矿镇、红桥镇方向运输到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一般价格在75元至90元一吨,按照交易习惯是包含运费的,如果单独找货车运输,运费一般为40元至45元一吨。红砖厂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人向红砖厂供应的煤矸石货运单四张,拟证实在品名栏注明的是“煤”,但实际上都是煤矸石;周万强对此有异议,质证认为砖厂除了用煤矸石之外还必须要用优质煤,而优质煤的价格远高于煤矸石,周万强提供给红砖厂的煤即为优质煤而非煤矸石,并且第三人林美珠没有在这四张货运单上特别注明“单价415元”。周万强陈述向红砖厂供应的煤是从云南省盐津县运输到江安县四面山镇的,购买单价为320元一吨,如果单独找货车运输,运费一般为100元左右一吨,由于是自己经营的车辆,且是初次与红砖厂合作,因此,只加了95元一吨的运费,合计每吨煤的单价为415元。红砖厂陈述因考虑到周万强运输较远,因此补偿周万强每车400元运输费及15元过关费。原审认为,双方对周万强向红砖厂供应了两车煤合计89.80吨以及红砖厂至今未给付货款无异议,对该89.80吨煤的单价存在较大争议。根据第三人在货运单上注明“单价415元”,周万强主张每吨煤按415元计算,而红砖厂辩称“单价415元”是补偿周万强每车400元运输费及15元过关费。由于双方未将周万强运输的煤予以取样封存,且红砖厂已将周万强向其运输的两车煤使用完,因此,对周万强向红砖厂运输的两车煤无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从货运单上载明的“单价415元”的字面理解,应该是每吨煤的单价,而非每车煤的运费单价,根据交易习惯,卖方向买方供货一般是包含运费的,而不再另行计算运费,如果单独找货车运输,一车40多吨的煤即使从江安县红桥镇、五矿镇产煤区运输至江安县四面山镇的运费也远远不止415元,现双方是第一次合作,红砖厂也没有必要额外补偿周万强每车400元运输费及15元过关费,相反,正因为双方是第一次合作,彼此尚未建立长期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周万强要求红砖厂在货运单上注明货物单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因此,对于红砖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红砖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给付周万强货款37267元(89.80×415)。关于周万强要求红砖厂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由于该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周万强要求红砖厂支付交通费600元,由于周万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安县江达红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万强煤炭货款37267元;二、驳回原告周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安县江达红砖厂负担,此款原告周万强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红砖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运送了43.98吨和45.82吨煤渣,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90元/吨,运费为每车单价415元。原审法院在明知砖厂不用优质煤的情况下,违背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运了89.80吨煤,单价为每吨41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两张过磅单上,并没有载明煤的单价为415元/吨,而只是书写了“415元”,并不能证明媒的价格是415元/吨。该内客既可以理解为“媒的单价为415元”;也可以理解为“每车的运费单价为415元”,当两种理解发生歧义时,依法应当作出对提供票据人不利的解释,故原审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2)江安民初字第1139号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运费8012元。

周万强答辩称:1、答辩人向上诉人运送的是煤炭不是煤矸石,且从云南盐津运煤运费也远不止450元;2、单价就是单位的价格,答辩人运送煤炭的单位是吨,在过磅单上签写的单价415元明显是指415元/吨。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煤炭单价有异议,现货运单上注明“单价415元”,上诉人红砖厂称415元为运费,被上诉人周万强称415元为每吨煤的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单价是指某种商品单位数量的价格,也指商品的最小计价单位,本案争议的415元系指每吨煤炭的价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煤炭的价格为415元/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红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江安县江达红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西苓审判员:蔡伟审判员:梅兴艳

书记员:罗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