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清湖店。负责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
上诉人王福岭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清湖店(以下简称万盛清湖店)、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万盛清湖店购买了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生产的胡姬花古法小榨花生油2盒,金额合计150元。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9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后以产品超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万盛清湖店购买商品,被告万盛清湖店应提供安全保质期内的商品。被告万盛清湖店销售过期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原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50元。原告请求价款10倍的赔偿,由于其购买时已注意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购买过期商品造成损失,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盛清湖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福岭货款人民币15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万盛清湖店负担。
上诉人王福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10倍的赔偿金1500元和退回货款1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司法不公正,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商品,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条例》规定,顾客与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鼓励消费者通过投诉、仲裁、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北京石景山法院对个体消费者无须去追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能证明购买行为不考虑购买的数量或者实际用于消费,都视为是消费者。一审法院认定购买过期食品没有造成损害,但购买过期食品在客观上已造成财产损害和价款的损失。
被上诉人万盛清湖店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由于上诉人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过了保质期,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故上诉人要求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福岭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深圳市万盛清湖店赔偿原告价款10倍的赔偿金1500元,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深圳市万盛清湖店退回产品货款15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盛清湖店作为产品销售商,所销售商品的质量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万盛清湖店出售给上诉人王福岭的胡姬花古法小炸花生油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万盛清湖店应承担双倍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王福岭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已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且上诉人王福岭没有证据证明因购买或使用该商品而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王福岭要求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万盛清湖店只需退还上诉人王福岭货款1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万盛清湖店系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场,故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万盛清湖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福岭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清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福岭300元,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清湖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计75元(已由王福岭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清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忠审判员:李君贤代理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林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