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宇讯同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一路**。组织机构代码:19259698-7。法定代表人:陈伟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东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组织机构代码:758322070。法定代表人:黄其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豪勇,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钧智,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52522653。法定代表人:凌少文。
上诉人珠海宇讯同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宇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鑫联公司)、原审被告东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061420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英制F头-公头连接线/2000mm/白,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09-6-17,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6月26日,珠海宇讯公司将编号为R09061420的采购订单所列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深圳东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另有贾某某作为购货人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8月5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081862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英制F头-公头连接线/2000mm/白、RF线/英制F头-公头连接线/1500mm/白,金额为33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8-12,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8月17日,珠海宇讯公司将编号为R09081862的采购订单所列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深圳东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另有贾某某作为购货人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8月24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082085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英制F头-公头连接线/2000mm/白,金额为46400元,交货日期为2009-8-31,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9月2日,珠海宇讯公司将编号为R09082085的采购订单所列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贾某某作为购货人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9月21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092381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英制F头-公头纯铜连接线/2000mm/白,金额为19947.50元,交货日期为2009-9-26,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11月3日,珠海宇讯公司将编号为R09092381的采购订单所列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深圳东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另有贾某某作为购货人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0月20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102715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英制F头-公头纯铜连接线/2000mm/白、RF线/母头-公头/1200mm/白,金额为107918.50元,交货日期为2009-10-28,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10月28日,珠海宇讯公司将编号为R09102715的采购订单所列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深圳东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另有吕某作为购货人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1月20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112823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母头-公头/1200mm/白、RF线/英制F头-公头连接线/2000mm/白,金额为35510元,交货日期为2009-11-20,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11月19日,珠海宇讯公司将编号为R09112823的采购订单所列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深圳东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另有贾某某作为购货人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1月16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112848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英制F头-公头连接线/2000mm/白,金额为5800元,交货日期为2009-11-24,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11月17日,深圳东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9112854的采购订单,约定:物料名称为RF线/英制F头-公头连接线/2000mm/白,金额为2900元,交货日期为2009-11-23,交货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鑫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仓电话为0769-8638,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等。11月21日,珠海宇讯公司将编号为R09112848、R09112854的采购订单所列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深圳东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另有贾某某作为购货人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珠海宇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关于香港东力集团的资料,以证明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均属香港东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系关联企业。该材料系打印件,东莞鑫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查,深圳东力公司系港资独资经营企业,其股东系东力科技有限公司;东莞鑫联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系东力业务有限公司。另查,珠海宇讯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深圳东力公司与珠海宇讯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东莞鑫联公司收取涉案货物,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共同作为买卖交易的主体应共同承担涉案货款。东莞鑫联公司在庭审时称,深圳东力公司在采购订单上注明的交货地点是东莞鑫联公司的地址,采购订单上的货仓电话亦是东莞鑫联公司的电话;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贾某某、吕某是东莞鑫联公司的仓管人员。东莞鑫联公司另称,深圳东力公司与东莞鑫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加工关系,深圳东力公司委托东莞鑫联公司加工电子元件;东莞鑫联公司未购买涉案货物。再查,珠海宇讯公司在其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表中,将付款期限表述为交货日期之后的第60天。
珠海宇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向珠海宇讯公司支付货款280476元及利息28135.44元(暂计至2011年10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宇讯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珠海宇讯公司依上述采购订单的约定将货物交付至指定的交货地点。深圳东力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珠海宇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珠海宇讯公司主张深圳东力公司支付货款280476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莞鑫联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采购订单系珠海宇讯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东莞鑫联公司并未与珠海宇讯公司达成涉案货物买卖交易的合意,亦未表示加入到深圳东力公司对涉案采购订单相关债务的履行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东莞鑫联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无须承担涉案采购订单约定的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珠海宇讯公司虽称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珠海宇讯公司也未证明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互相操控、人员和机构混同、资产和财务混同等情形。珠海宇讯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上虽然同时有深圳东力公司的印章和东莞鑫联公司员工的签名,但此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混合经营的情况,也无法否认两公司在涉案买卖交易过程中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珠海宇讯公司关于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珠海宇讯公司在其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表中将付款期限表述为珠海宇讯公司交货之日起60天内付款,并不符合涉案订单关于付款方式月结60天约定的本意。月结60天应指在交货当月的月底结算,自结算之日起60天内付款。该院对珠海宇讯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计时间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东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宇讯公司支付货款2804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29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以464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以107918.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64157.5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应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珠海宇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已由珠海宇讯公司预交),由深圳东力公司负担。上诉人珠海宇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共同支付珠海宇讯公司货款280476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审判决书第一判项确定)。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定性不对。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为关联企业,东莞鑫联公司对珠海宇讯公司所送货物的收货行为,实际上是对东莞鑫联公司和深圳东力公司共同购买行为的确认。理由如下:1、珠海宇讯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签订的全部《采购订单》所确定的交货地点及货仓电话均为东莞鑫联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东莞鑫联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石排,而采购订单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亦为东莞鑫联公司在东莞石排的货仓。深圳东力公司的货物却直接送往东莞鑫联公司的仓库可以推断,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共同购货或存在其他委托关系。原审开庭中,东莞鑫联公司称深圳东力公司委托东莞鑫联公司加工电子元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加工关系,但东莞鑫联公司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证据,所以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只能为共同购买珠海宇讯公司货物。2、东莞鑫联公司的员工贾某某、吕某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东莞鑫联公司购买货物的直接表现。珠海宇讯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所签订的《采购订单》文本所确定的购买方的确为深圳东力公司,因此收货方也应当为深圳东力公司。贾某某、吕某不是深圳东力公司的员工,在没有深圳东力公司给予相应授权的情况下,却拿着深圳东力公司的收货章在珠海宇讯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并且签下自己的名字。东莞鑫联公司一直声称自己与深圳东力公司无关联关系,无人格混同,但无法解释深圳东力公司的公章会在东莞鑫联公司的员工手中。既然送货单上已经加盖深圳东力公司公章,东莞鑫联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多此一举。即使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加工关系,深圳东力公司不需要把公章交给东莞鑫联公司保管、把收货行为交给东莞鑫联公司来完成。事实上,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存在关联,所以才会出现公章不分你我,员工不分你我、业务不分你我的情况。如果东莞鑫联公司无意与深圳东力公司共同购买珠海宇讯公司货物,在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不应该由东莞鑫联公司收货,东莞鑫联公司就不应持有深圳东力公司的公章,也不应在送货单上签下自己员工的名字。否则,东莞鑫联公司就应当承担收货的后果。3、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印证了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东莞鑫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深圳东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少文。珠海宇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香港东某集团资料显示,黄某某与凌某某二人均为香港东某集团的执行董事,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均为香港东某集团旗下企业。上述两公司在业务经营上,具有诸多关联。
被上诉人东莞鑫联公司答辩称:东莞鑫联公司与珠海宇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东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鑫联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涉案订单上的联系电话系其公司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莞鑫联公司是否应当对深圳东力公司拖欠珠海宇讯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珠海宇讯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签订的全部《采购订单》所确定的交货地点及货仓电话均为东莞鑫联公司的地址及电话,涉案货物亦送至指定地点,但是深圳东力公司方是《采购订单》的签订主体,深圳东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珠海宇讯公司的全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亦表明深圳东力公司是《采购订单》的合同主体,珠海宇讯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约定货物送至东莞鑫联公司,东莞鑫联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改变东莞鑫联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指定收货人的身份。珠海宇讯公司主张东莞鑫联公司应当对深圳东力公司拖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悖,东莞鑫联公司无需对深圳东力公司拖欠珠海宇讯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珠海宇讯公司以深圳东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某某与东莞鑫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均系香港东某集团的执行董事为由,主张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宇讯公司也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东莞鑫联公司与深圳东力公司存在混合经营的事实,其有关东莞鑫联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珠海宇讯公司主张东莞鑫联公司应当对深圳东力公司拖欠珠海宇讯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7元,由上诉人珠海宇讯同轴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雨审判员:王畅代理审判员:陈朝毅
书记员:罗娜(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