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芬。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森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志水。原审被告陈丽娟。
上诉人李芬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森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众公司)、原审被告蔡志水、陈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曾合伙经营深圳市龙岗区贵丰达电子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目前已不再经营。2012年2月10日,森众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案,称深圳市龙岗区贵丰达电子厂欠其805432元,自2010年9月份之后工厂关闭,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不知所踪,逃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012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双方争议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4月18日,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向森众公司出具和解协议一份,就购买导电胶、导电漆等产品所欠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欠森众公司货款805432元;2、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有六台设备其中四台自动喷涂机及二台点胶机存放在森众公司处;3、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5月13日协商解决上述欠款方案。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在该协议上均签名确认,森众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唐志荣的签名。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称该和解协议是受森众公司诱骗所签,相关设备留在森众公司处是为了抵押货款。森众公司确认和解协议中的六台设备目前仍在森众公司处,森众公司同意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在清偿债务以后将机器设备拿走或者经法院拍卖等司法程序清偿货款,但森众公司没有将机器设备抵偿货款的意思表示。森众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7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芬名下的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花园南区4栋XX单元XX的房产(房产证号**);查封了李芬名下的粤B**号小型汽车;查封了蔡志水名下的粤B**号小型汽车;查封了陈丽娟名下的粤B**号小型汽车;同时查封了担保人李XX名下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XX号)。森众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457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签名确认的和解协议明确了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因购买导电胶、导电漆等产品拖欠森众公司货款共计805432元。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辩称该协议是受欺骗所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作为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理应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且因是合伙人需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森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支付货款804932元,系森众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将六台机器设备存放在森众公司处的事实应认定为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出质给森众公司占有的情形,森众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在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下就上述机器设备优先受偿,森众公司亦可以放弃相应的质权。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在履行债务后,有权要求森众公司返还质押的机器设备;发现森众公司有对设备保管不善致使毁损、灭失等情形,有权要求森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迳行主张上述机器设备直接抵扣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芬、蔡志水、陈丽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森众公司货款804932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4元及财产保全费4574元,共计10498元(森众公司已预交),由李芬、蔡志水、陈丽娟负担(迳行支付给森众公司)。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债权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一)2008年5月,上诉人与蔡志水和陈丽娟合伙经营深圳市龙岗区贵丰达电子厂,经营期间与被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9月共欠被上诉人货款80余万元。同年10月份,深圳市龙岗区贵丰达电子厂因经营不善,被迫关闭,上诉人等将此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并要求协商解决所欠货款问题,此时被上诉人见清偿无望,经双方合意将深圳市龙岗区贵丰达电子厂的六台设备(其中四台自动喷涂机和二台点胶机)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以代偿所欠的货款。双方代物清偿的行为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己告消灭。(二)原审法院简单的、片面的认定深圳市龙岗区贵丰达电子厂将上述六台机器设备交付的行为是质押,该行为虽有转移占有的表面要件,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未签订《质押合同》亦无相关的口头协议。(三)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述,债务关系尚未消灭,那么为何自债务发生起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及蔡志水和陈丽娟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债权,且从原审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及蔡志水和陈丽娟在深圳都拥有房产或车辆,三人并未离开过深圳。实际情况是,双方合意代物清偿后,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上述六台设备将近两年后才反悔。二、关于《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2012年4月8日,上诉人及蔡志水和陈丽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份和解协议存在严重欺诈。被上诉人为了实现诉讼时效中断及否定债务关系消灭的目的,在明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此给上诉人及蔡志水和陈丽娟造成压力,并诱骗老实善良的李芬、蔡志水和陈丽娟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份和解协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森众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李芬提出的所谓六台设备已造成债权债务消失的理论不予认可,六台设备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保全措施,被上诉人森众公司从未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的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清偿本案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森众公司随时可以将机器设备返还给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并且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其效力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李芬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森众公司在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蔡志水、陈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森众公司承认上诉人李芬的六台机器设备存放在森众公司租赁的仓库,但否认曾经使用这些设备。上诉人李芬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上述六台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森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芬、蔡志水、陈丽娟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自行签署的,公安机关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上诉人李芬称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过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森众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第三点规定于2012年5月13日协商解决欠款的方案。上诉人亦未就设备质押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上诉人李芬及原审被告蔡志水、陈丽娟欠森众公司货款804932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现李芬主张双方就以设备抵债形成了合意,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李芬所称与森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森众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实,无法证实李芬这一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李芬关于双方存在以物抵债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芬认为和解协议存在严重的欺诈,不具法律效力。但从证据上看,李芬等三人在《和解协议》上均有本人的签名确认,李芬也并未举证证实森众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该协议虽系在公安机关签订,但公安机关并未主持协议的签订过程,亦未介入协议的具体草拟、签署,该协议属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李芬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芬所称森众公司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的问题。森众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决定行使权利的时间和方式,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未订立质押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森众公司与李芬等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李芬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8元,由上诉人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伟宏代理审判员:李雪松代理审判员:胡迪
书记员:丰青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