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基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厂房第******。组织机构代码689426035。法定代表人:徐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纤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构代码67973512-5。法定代表人:刘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国,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基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纤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纤屹公司与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基调公司向纤屹公司购买丝盖棉、棉涤拉架以及打基布等,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1日,7月5日和6月30日,总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262元;由纤屹公司运送至深圳;基调公司预付定金27000元,余款自基调公司验收货物无误后月结付清,每月26日对账;若纤屹公司迟延交货未得到基调公司同意的,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基调公司于6月22日向纤屹公司支付包括定金27000元在内的货款33000元,纤屹公司向基调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部分货物的交付有迟延,其中8360元的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7月11日,实际交付日期为7月14日,7656元的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7月11日,实际交付日期为7月19日,20590元的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7月5日,实际交付日期为7月14日。纤屹公司主张上述货物迟延交付得到了基调公司的确认,并提交了一份传真件,但该传真件并未表明基调公司确认更改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且基调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该院对纤屹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2011年11月18日,基调公司向纤屹公司支付了该合同所涉货款30000元,仍有部分货款至今未付。2011年8月9日,纤屹公司向基调公司交付了3432元的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基调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2011年8月10日,纤屹公司与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基调公司向纤屹公司购买打基布,总货款6000元,交货日期为8月25日;26日对账,在基调公司验货无误后月结付清货款;纤屹公司迟延交货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纤屹公司实际交付日期为8月28日,实际交付货物货值6402元。基调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三次交易,基调公司工作人员奚××在纤屹公司提供的一份11月21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扣除有关面料检测费、物流费等外,除基调公司已支付货款63000元,仍有49753元未付。基调公司并注明上述余款必须在2011年10月22日合同所涉货物交付完毕后支付。纤屹公司确认上述货款数额。2011年10月22日,纤屹公司与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基调公司向纤屹公司购买丝盖棉、天蚕棉平纹拉架、平纹拉架、打基布等布料,并约定了交付日期,总货款176504元;基调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自基调公司验货无误后月结付清,每月26日对账;若纤屹公司迟延交货未得到基调公司同意的,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基调公司向纤屹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纤屹公司依约向基调公司交付了83133.4元的货物,其中已交付的货物中有15753.4元的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10月31日,实际交付时间为11月20日,其余货物如期交付。因基调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付,纤屹公司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5日在基调公司处对账。纤屹公司事前将2011年10月22日合同所涉剩余货物委托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送至深圳交付给基调公司,但指示××公司等通知交货。12月5日,纤屹公司派人到基调公司处,双方对2011年10月22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纤屹公司主张在该次会晤中已告知剩余货物已运至深圳,并要求基调公司付清第一、二份合同的余款后交付上述货物,基调公司确认该日与纤屹公司进行过对账,但未被告知货物已运至深圳的情况。因双方协商未成,纤屹公司遂将运至深圳的货物运回广州,并向××公司支付了运费640元。双方遂起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2011年10月22日的合同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纤屹公司提起本诉,请求判令基调公司:1、支付货款82886.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11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利息为1298.92元;2、赔偿纤屹公司支出的货物运费64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基调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纤屹公司:1、支付违约金14481.9元;2、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负担本案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纤屹公司与基调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2011年6月20日合同、2011年10月22日合同有关定金的数额约定高于担保法规定的上限即合同总额的20%,故超过部分无效。2011年10月22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鉴于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同意解除,故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无需继续履行。本案中,纤屹公司与基调公司之间存在四次交易,除2011年8月9日的交易外,其余三次交易均签有书面合同,四次交易连续进行,每次交易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按照社会交易习惯,在交易一方未履行前一次或几次交易的义务时,另一方为保护其权益,有理由要求对方先履行完前一次或几次交易的义务后,才继续履行后面交易中所负的义务,对于前三次交易,基调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合同所涉货款63000元,仍有49753元货款未付,2011年6月20日、8月1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对账、月结付清,根据纤屹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分别应为2011年7月底和9月底,2011年8月9日的交易无书面合同,可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付款时间应为交货之日即2011年8月9日,但基调公司迟迟未付清上述三次交易所涉的余款,纤屹公司有理由认为基调公司无履行合同之诚意,有权要求基调公司在付清余款后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2日合同所涉的剩余货物,且基调公司在纤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亦表明上述余款49753元在纤屹公司交付2011年10月22日合同剩余货物后支付,基调公司行为亦表明其未将四次交易分别对待,在2011年12月5日纤屹公司派人到基调公司处对账时,纤屹公司已将剩余货物运至深圳,基调公司否认该次会晤过程中纤屹公司已告知货物已运至深圳的情况,但根据社会一般常识,纤屹公司将货物运至深圳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完成双方之间的交易,纤屹公司不将该事实告知基调公司不符合社会常理,故应认定纤屹公司已将上述事实告知基调公司,并进而认定纤屹公司将货物运回广州的原因在于基调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该院认定在四次交易中,基调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且违约程度较纤屹公司部分货物迟延几日交付的行为更为严重。纤屹公司本诉请求基调公司支付余款8288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纤屹公司诉请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且基调公司应赔偿纤屹公司的运费损失640元。纤屹公司有部分货物迟延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2011年6月20日合同,部分货物交付有迟延,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5%明显过高,纤屹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根据举重明轻的法律原则,可以认为纤屹公司已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该院酌定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结合迟延交货的时间,违约金数额计为271.64元;对于2011年8月10日合同,货物迟延交付3天,违约金计算标准如前所述理由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纤屹公司实际交货数额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值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违约金计为18元;对于2011年10月22日合同,如前所述,纤屹公司不交付剩余货物的原因一在于基调公司未付清前述三次交易的货款,二在于基调公司亦将四次交易综合对待,故纤屹公司要求基调公司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交付剩余货物,纤屹公司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基调公司亦明确主张前三次交易所涉货款余款在该合同所涉剩余货物交付后再支付,而纤屹公司亦在2011年12月5日的会晤前已将货物运至深圳,仅是在基调公司不接受货物的情况下才导致交易未能完成,现基调公司主张纤屹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有违诚信原则,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纤屹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基调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基调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纤屹公司支付货款余款8288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2886.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二、基调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纤屹公司运费640元;三、纤屹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基调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89.64元;四、驳回基调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纤屹公司、基调公司互负的上述金钱债务可相互折抵。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921元(已由纤屹公司预交),减半收取960.5元,由基调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94.8元(已由基调公司预交2589.6元),减半收取647.4元,由纤屹公司负担1.5元,基调公司负担645.9元。上诉人基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判决“四次交易连续进行,每次交易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按照社会交易习惯,在交易方未履行前一次或几次交易的义务时,另一方为保护其权益,有理由要求对方先履行完前一次或几次交易的义务后,才继续履行后面交易中所负的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基调公司与纤屹公司之间的买卖属于一时买卖而非连续交易买卖。一时买卖是指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而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基调公司与纤屹公司四次交易时间分别为:第一次签订书面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交货期为2011年7月11日;第二次未签订书面合同,纤屹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基调公司交付货物;第三次签订书面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8月25日;第四次签订书面合同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交货日期。由此可以看出四次交易并非连续进行,而都间隔一定的时间段,且每次交易的合同标的均不相同,合同标的物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四次交易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合同,其权利义务也是独立的。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纤屹公司均有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合同尾款没有结算清楚的根本原因是双方未就纤屹公司的违约问题协商处理完毕。然而,因每份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是独立的,所以即使前一次交易有部分问题未处理完毕,也不影响后一次交易。况且,前几次交易的尾款未结清是纤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纤屹公司不履行第四次交易义务明显属于严重违约。二、原审判决纤屹公司将货物运回广州的原因在于基调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在进行第四次交易之前,纤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已经存在,双方正在对帐处理过程中,也是双方未结清尾款的原因。如果是基调公司单方原因未付清前三次交易的尾款,纤屹公司一定会要求基调公司付清款项后才会与基调公司签订第四次交易的书面合同,然而,纤屹公司与基调公司签订第四次交易的书面合同,接收该合同的50000元的定金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因此,第四次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双方应依第四次交易的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纤屹公司应依约完全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后,基调公司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纤屹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之前基调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基调公司虽将货物运至深圳,但是未交付给基调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基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审判决纤屹公司将货物运回广州的原因在于基调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5%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纤屹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根据举重明轻的法律原则,认为纤屹公司己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纤屹公司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也未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原审判决错误认为纤屹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就视为纤屹公司己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其次,原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5%调整至日千分之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也违反了商事自由的根本原则。综上,基调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纤屹公司向基调公司支付违约金14481.9元、支付双倍定金70601.6元(计算方式:176504×0.2×2=70601.6),并由纤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纤屹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几次交易是否属于独立交易问题。基调公司故意割裂交易事实。双方是基于长期的信任关系产生的连续性交易,基调公司在前几次交易有欠款的情况,纤屹公司有权暂停后面货物的交付。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纤屹公司交付了基调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应货物,基调公司在未完全付款的情况下,纤屹公司对于后一次交易采取的一定保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基调公司认为纤屹公司将货物运回广州是因双方未达成履行合同协议或者纤屹公司不愿意履行合同,该观点实属狡辩。首先,纤屹公司到深圳与基调公司进行协商是基于之前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的对账单,由于基调公司要求纤屹公司先交付货物他们才付款,所以,纤屹公司到深圳时一起把货物发到深圳。鉴于基调公司拖欠纤屹公司货款,纤屹公司把货物发到深圳但没有送给基调公司,迫于基调公司不支付之前的货款,所以纤屹公司无奈将货物发回广州。所以,基调公司先不履行达成的付款承诺导致纤屹公司无奈将货物发回广州。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纤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该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纤屹公司庭后提交了代理词和答辩状中均提出基调公司所提出的5%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纤屹公司未向基调公司交付2011年10月22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产生了四次交易,四次交易的标的物均为棉、布等纺织品,基调公司根据所需材料的不同陆续向纤屹公司采购,应视为双方建立了连续的交易关系。在11月21日的对账单当中,基调公司要求纤屹公司交付最后一份合同的货物后才向纤屹公司支付前三份合同的余款,表明基调公司也是将双方的交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基调公司主张每次交易相互独立、互不关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一个整体的买卖合同关系,纤屹公司有依约交货的义务,基调公司亦有依约付款的义务,现基调公司对于前三份合同的已到期货款未予支付,纤屹公司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最后一份合同的剩余货物,符合法律规定,纤屹公司未交付最后一份合同剩余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基调公司要求纤屹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纤屹公司在二审当中明确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要求,基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纤屹公司迟延交货而产生其他损失,结合本案履行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基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雨代理审判员:杨芳代理审判员:林博
书记员:刘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