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和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兴路亿和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7171257。法定代表人:胡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寿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恒仪仪器机械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怡合花园****103。组织机构代码:76916554-1。投资人:张涛。
上诉人亿和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恒仪仪器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仪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亿和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向恒仪经营部采购精密仪器等机械产品,由恒仪经营部先行报价,亿和公司确定价格后回传给恒仪经营部,再由恒仪经营部根据报价单所确定的数量、价格、交货期送货,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恒仪经营部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共向亿和公司送货价值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850元,亿和公司一直未付货款。亿和公司辩称恒仪经营部所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报价格比其他供应商高,存在价格欺诈,故未付款。另查明:恒仪经营部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恒仪经营部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亿和公司给付恒仪经营部货款52850元;2、亿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80元(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2年3月12日);3、亿和公司支付恒仪经营部因追偿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亿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仪经营部与亿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亿和公司在收到恒仪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恒仪经营部要求亿和公司支付货款5285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报价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对验收期未作具体约定,即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恒仪经营部送货期为2011年9月至11月不等,故恒仪经营部主张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该利息应从恒仪经营部起诉之日起算,故该院对恒仪经营部此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律师费的产生非恒仪经营部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之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故恒仪经营部要求亿和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亿和公司辩称恒仪经营部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实,其辩称恒仪经营部报价过高,而恒仪经营部是根据亿和公司确定的产品价格供货和主张货款的,亿和公司拒付货款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亿和公司应及时向恒仪经营部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亿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恒仪经营部支付货款52850元;二、驳回恒仪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恒仪经营部负担67元,由亿和公司负担571元。
上诉人亿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在认定事实时,只看到了恒仪经营部向亿和公司送货,没有确认恒仪经营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恒仪经营部未向亿和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日本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证。恒仪经营部报价单上记载恒仪经营部需要向亿和公司提供产品的日本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证明(见恒仪经营部的报价单),但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对于恒仪经营部未全面履行合同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其次,原审法院无视恒仪经营部应履行的维修设备义务。2011年11月24日,亿和公司购买的恒仪经营部数显高度尺(三丰牌192—632),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亿和公司无法使用,尚在保修期内,但恒仪经营部拒绝维修。2011年6月15日,恒仪经营部与亿和公司达成升级大三次元协议。6月29日,恒仪经营部将升级后的大三次元送还亿和公司,亿和公司收到大三次元后,发现恒仪经营部不但未将大三次元升级,反而将亿和公司的大三次元设备损坏。亿和公司与恒仪经营部多次沟通,恒仪经营部置之不理,导致亿和公司价值50多万元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原审法院不提恒仪经营部应负的两项设备维修义务,只要求亿和公司向恒仪经营部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恒仪经营部在要求亿和公司支付货款前,需要向亿和公司提供产品的日本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证明,但恒仪经营部一直未向亿和公司出具相关产品的日本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证明。近年来,亿和公司与恒仪经营部陆续签订多起买卖合同和维修合同,因恒仪经营部不履行数显高度尺保修、损坏亿和公司大三次元事宜,亿和公司多次与恒仪经营部沟通,但恒仪经营部拒绝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恒仪经营部负有先向亿和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日本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设备维修的义务,在未提供相关证明和设备修好之前,亿和公司有权拒绝向恒仪经营部付款。亿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恒仪经营部向亿和公司开具日本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证明;3、判决恒仪经营部维修相关设备或照价赔偿。
被上诉人恒仪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亿和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已交付的涉案产品有些投入使用,有些放置在亿和公司品管中心。
本院认为:恒仪经营部与亿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亿和公司是否应向恒仪经营部支付货款52850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恒仪经营部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向亿和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亿和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向恒仪经营部支付足额货款。而恒仪经营部已将约定的涉案产品全部交付给亿和公司,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亿和公司,即恒仪经营部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其次,亿和公司以恒仪经营部未提供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单证资料为由主张拒付货款。本院认为,恒仪经营部的报价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恒仪经营部提交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单证资料为亿和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即提供原产地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单证资料属于恒仪经营部的合同附随义务范围。故亿和公司不得以恒仪经营部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付货款。再次,恒仪经营部的报价单中虽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而亿和公司接受涉案产品后,已将部分涉案产品投入使用,其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亿和公司在收到涉案产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恒仪经营部支付足额货款,亿和公司已构成违约,判令亿和公司向恒仪经营部支付货款52850元,并无不当。至于亿和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因亿和公司在原审时未就该两项上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提起反诉,加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因此,当事人就上述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亿和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由上诉人亿和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萍审判员:王畅审判员:何溯
书记员:梁晴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