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紫芸包装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五社马厂坪。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文,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厂生产主管,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后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福胜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马坊新街。负责人胡俊萍,厂长。委托代理人覃立秋,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紫芸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福胜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1494号民事判决,包装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年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4月1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苏耘、刘忠文,被上诉人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覃立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装厂在一审中诉称,包装厂、机械厂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包装厂向机械厂提供多种规格纸箱,按约定包装厂将货送至机械厂在大渡口区桥梓塘的配套厂家,截止2009年12月2日,机械厂尚欠包装厂货款22947.07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机械厂支付所欠货款22947.07元和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机械厂在一审中答辩称,没有与包装厂发生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包装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装厂系生产各种规格纸箱的厂家;机械厂系机械加工厂家,双方原有业务往来。现包装厂以机械厂尚欠其货款22947.07元未付为由,诉来该院,请求依法判决机械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947.07元和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包装厂诉请判决机械厂支付其所欠货款22947.07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装厂对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包装厂承担。包装厂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包装厂与机械厂从2004年5月14日起,双方达成了长期供货合同关系,即由包装厂根据机械厂要求的质量、数量,按批次向其提供各种规格的纸箱,机械厂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验货后根据交货发票付款。截止2009年12月,包装厂共计向机械厂提供价值153403.49元的纸箱,机械厂经常拖延支付。2009年12月26日双方经对账,证明机械厂尚欠包装厂货款22947.07元未付。由此,一审法院以包装厂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包装厂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主张包装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机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根据包装厂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二审中另查明,包装厂举示的送货单,其上的单价多为事后添加或未标明单价,机械厂对此不认可签收货物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包装厂未举证予以证明。另包装厂称,其与机械厂系口头协商的单价,故送货单上未载明价格,仅在增值税发票上予以反映,机械厂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对此,机械厂也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货到付款,不需要送货单,也未收到过增值税发票,包装厂未举证证明送货的单价以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包装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装厂以机械厂尚欠其货款22947.07元未付为由,起诉请求机械厂予以支付,但其向一审法院举示的送货单,部分无签收人员,载有签收人员的部分,机械厂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对此,包装厂未举证证明;另包装厂举示的对账单,无机械厂签章确认;包装厂举示的财务账页,系其单方做账,机械厂不予认可;包装厂举示的增值税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单价以及交付给了机械厂,均不能证明机械厂差欠其货款,由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包装厂关于机械厂差欠其货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紫芸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代理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彭海波
书记员:彭松涛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