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群山,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胡群山与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其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房产、车辆、土地及银行账户情况,因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盘活资产,缓解资金矛盾,确保未竣工楼盘的资金使用,故其名下资产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目前暂无其他事宜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金钱给付执行标的122102.75元,申请人未受偿122102.75元及执行费173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14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余亚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