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喜军,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明德卫生化学品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喜军与西安市明德卫生化学品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402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75号民事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其案款88254元及执行费4746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其余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23080.33元,申请人已受偿88254元,未受偿234826.3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792号案执行终结。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张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