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陕AXXX**小型轿车一辆,本院遂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蓝田尧柏”水泥(型号为PO42.5号散装水泥,水泥价格以尧柏水泥厂当日挂牌价格为准)冲抵所欠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627530元;2、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须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向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水泥提货单。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蓝田尧柏”水泥(型号为PO42.5散装水泥)提货单交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书记员:郭宗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