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姚卫东。被执行人张再明。
原告姚卫东与被告张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吴江汾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张再明应支付原告姚卫东货款96392元,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张再明负担,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张再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姚卫东于2012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7497元,申请执行费1362元。同月本院即对本案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张再明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街道银杏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张再明已多年不居住在村里,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再明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张再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别克汽车一辆,该车现查找无着,本院已至车管所依法办理了权利限制手续。另张再明在本院尚有其它案件未执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通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被执行人张再明的有效财产线索,若逾期未能提交,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吴江汾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吴豪审判员:庾勤泉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陆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