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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付广昌与陈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坊商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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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付广昌。委托代理人刘明进。被告陈培亮。委托代理人王玉胜。

原告付广昌与被告陈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广昌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发生经营汽车配件业务,至2010年9月1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74134元,并写下欠条,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74134元;2、被告按同期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是被告陈培亮给原告付广昌出具的,但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被告陈培亮与临朐县通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陈培亮只是临朐县通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广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广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明代理审判员:汤婷婷代理审判员:韩璐

书记员:李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