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法定代表人苏国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浏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29214.0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余园静
书记员:彭光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