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大道北段银华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赵珉,董事长。申请人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北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被执行人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汉口路**武汉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鹏飞,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491.50元,案外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广州市场支行17XXXX1账号,是异议人失误把该笔铜款打入了曾经与其有过业务往来的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并提供八份证据材料。经查明,本院冻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广州市场支行账户17XXXX1存款54491.50元,该账户是以被执行人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实名申请开立的个人账户。2013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是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7XXXX1,户名与账号一致。案外异议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该账户存款54491.50元,是其工作人员失误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49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广州市场支行账户17XXXX1存款54491.50元属于不当得利财产,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因此,案外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武建强审判员:宋作岩审判员:蒲业超
代理书记员:孙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