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钦标,男,汉族,住浏阳市。被执行人李旭,男,汉族,住浏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浏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旭银行存款人民币110240.0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余园静
书记员:彭光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