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武汉市东升有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汽车同步器齿环有限公司、武汉汽车齿轮厂、武汉双骏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1)阳执字第005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升有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翟,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同步器齿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汽车齿轮厂。住所地:武汉汉阳区汉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钟仪阳,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武汉双骏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市东升有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汽车同步器齿环有限公司、武汉汽车齿轮厂、武汉双骏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0)武民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升有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武民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武汉汽车同步器齿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江夏有色金属材料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408635.51元及利息;武汉汽车齿轮厂、武汉双骏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对武汉汽车同步器齿环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的(2011)阳执字第0052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张大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