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道帅被执行人:武汉铭旺达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铭第三人:王忠铭
本院在执行原告曹道帅与被告武汉铭旺达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1)阳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道帅因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执行,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忠铭转移公司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拒不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为由,于2013年4月8日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忠铭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在工商部门查询的被执行人武汉铭旺达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目前被执行人营业状态为开业(下落不明),最后年检时间为200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铭,股东2人。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曹道帅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忠铭恶意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自己儿子名下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铭旺达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所欠债务,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曹道帅请求追加第三人王忠铭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曹道帅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王海江审判员:陈金保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