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法定代表人:方翔,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恒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 法定代表人:周尤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祖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恒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提出执行行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本院冻结了李祖林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号,该账户是异议人为李祖林向银行还贷款的专用账号,请求解除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祖林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李祖林使用该银行账户偿付贷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恒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27日将李祖林还贷的指定账户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合法,异议人请求解除冻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2)鄂汉阳执字第003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陈金保审判员:王海江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