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恩科,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马宁。被执行人陕西汉力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雷,陕西汉力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宁与被执行人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陕西汉力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集公司称,(2012)未民桥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判令其与被执行人汉力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汉力邦公司并未下落不明,亦未无能力履行,贵院要求其承担判决确定的责任,有失公允,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马宁与中集公司、汉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未民桥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陕西汉力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马宁更换一台粉粒物料运输车新的上装罐体,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宁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87.5元,陕西汉力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2月6日,本院向原告马宁、被告中集公司、汉力邦公司送达了(2012)未民桥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遂于2012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8日原告马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21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中集公司、汉力邦公司发出(2013)未法执通字第0043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为一、支付案款1713元;二、为马宁更换一台粉粒物料运输车新的上装罐体;三、执行费550元。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集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集公司送达了(2012)未民桥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其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汉力邦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更换上装罐体的责任,异议人(被执行人)作为销售商应当对更换上装罐体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集公司应按照(2013)未法执通字第00436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新成审判员:叶军代理审判员:李想
书记员:王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