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孙秀华。申请执行人: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荣泰堂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法定代表人:林进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进荣。
本院在执行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荣泰堂药业有限公司、林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秀华于2010年7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秀华称:孙秀华与林进荣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7日,案外人孙秀华与被执行人林进荣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夫妻共有的房产(共四套)归案外人孙秀华所有,林进荣对洪山区珞狮路449号狮城名居7栋1单元5层501室房屋不再享有共有份额;法院执行文书所涉债务系林进荣所在的武汉市洪山区荣泰堂药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并非案外人孙秀华与被执行人林进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该;该房产系案外人孙秀华与其子林木森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所,法院的查封的执行行为违法案外人孙秀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了2008年11月27日案外人孙秀华与被执行人林进荣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案外人与林进荣2008年11月27日办理的离婚证一份;洪山区珞狮路449号狮城名居7栋1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武汉市洪山区武珞村52号二楼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荣泰堂药业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2008年1月8日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荣泰堂药业有限公司、林进荣签订销售协议,后因二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2008年11月27日,孙秀华与林进荣协议离婚,此债务形成系在孙秀华与林进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林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林进荣名下的四处房产归孙秀华所有,而夫妻债务由林进荣自行承担。目前,在孙、林离婚协议中所涉的四套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二套。
本院认为:林进荣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林进荣与孙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项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在案外人孙秀华与被执行人林进荣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四处房产皆归案外人孙秀华所有,但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只能在夫妻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务人,洪山区珞狮路449号狮城名居7栋1单元5层501室房屋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得以执行。本院执行的该房屋系孙、林夫妻离婚时约定归孙秀华的四处房产之一,该,该房产并非案外人孙秀华与其子林木森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所,孙秀华与其子尚有其它房屋可以居住上,案外人孙秀华所提对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秀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李冲审判员:陈金保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