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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0

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0)杭下执异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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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忠平。申请执行人陈彤红。申请执行人吴超。被执行人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忠平。本院在执行陈彤红、吴超诉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称,依据生效的(2008)下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申请人陈彤红、吴超的代理人张成斌履行全部案款,陈彤红、吴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审查异议过程中,查明在诉讼中,陈彤红、吴超委托张成斌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可以代为起诉、上诉或申诉,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等。2009年5月23日,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48000元至张成斌名下。同日,张成斌出具收条两张给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写明收到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90404.49元及医疗费用人民币14380元。2010年7月15日,陈彤红、吴超以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于张成斌收取款项的行为,陈彤红、吴超表示事先不知情,至今未收到赔偿款。张成斌也没有得到陈彤红、吴超的授权可以代为收取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中未记明的委托事项,应视为没有授权。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支付款项时,有责任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权代收款项。申请人陈彤红、吴超已明确表示并未授权给张成斌收取款项,至今也未收到赔偿款,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成斌的行为得到陈彤红、吴超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俊助理审判员:周培芳人民陪审员:陆海容

书记员:徐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