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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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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武。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委托代理人:孙国民。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张军。

原告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泰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同年3月12日、8月13日、2009年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孙国民和被告(反诉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盛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夹克衫138000件,总价717.6万元,2007年10月15日交货;被告须按客户封样生产、验收,并按原告确认的样品和要求进行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因产品质量、交货期延误等问题,造成信用证无法正常结汇或客户提出索赔,由被告负全责,并无条件退回原告预付的所有款项;合同生效始至信用证结汇止,预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信用证打包贷款息)及结汇后退税款所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工艺单安排加工生产服装。2007年9月24日,原告的客户致函原告及被告,指出被告提供的船样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在生产大货时严格按确认意见及工艺单要求改进。双方确认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此后,原告的客户对被告生产的服装进行了三次检验,被告生产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装箱不到位,经原告催促改进,至被告2007年10月14日交货,服装仍普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质量不符和交货期迟延的违约行为导致外商拒收货物。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确认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无法出货及信用证过期,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合同预付款3500000元;2、支付预付款利息55923元,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信用证打包贷款年利率6.48计至2007年11月20日共90天,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泰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检验主体是原告。双方虽未约定检验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及时检验。原告2007年10月11日指示被告交货,说明对货物质量不持异议。原告为代工工厂提供出货担保,更印证了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为2007年10月15日,未对交货期进行变更。被告依原告装箱指示,于2007年10月11日、12日、13日将货物运抵上海港,原告认为被告交货期迟延无事实依据。2、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不适用国内货物买卖。结汇是外贸合同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信用证未结汇的原因经被告调查,系原告未向银行递交信用证相关单证导致信用证过期,而非被告货物质量问题或迟延交付。原告违反与外商签订的外销合同质检期的约定,同意外商在国内进行货检,导致了本案争议的发生。被告已交付货物,在其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要求收回预付款,既无依据也显失公平。3、《补充说明》是原告方万学军单方起草打印的,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不予确认。无法出货与信用证过期的表述,均与货物已运抵洛杉矶及信用证10月30日到期的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判案依据。4、外商在《检验报告》及往来函件中,仅表明对货物质量改进后再出货,并未拒收货物。信用证载明的运输方式为FOB中国,即外商指定船只并承担运费。由于原告擅自改变信用证载明的外商指定的船公司,自己订船将货物出口至洛杉矶,致使外商拒绝接货。原告的这一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信用证无法结汇和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其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泰源公司诉称:反诉人按约交付的货物价款总计6975072元,至今被反诉人尚欠货款3475072元。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347507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艺盛公司辩称:依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需满足货物正常出货结汇及反诉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两个条件,现上述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由于反诉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商拒收货物,不同意反诉被告装船,无法取得信用证项下的单证而不能结汇。本案不能结汇的原因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应驳回其反诉请求。艺盛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欲证明艺盛公司与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收款收据18张、支票存根9张,欲证明艺盛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35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3、工艺单5页,欲证明泰源公司依WTO101工艺单加工生产服装,其交付的服装与工艺单严重不符。4、客户对船样的意见,欲证明外商来函指出泰源公司提供的船样存在的问题,要求生产大货时务必改进并按确认意见及工艺要求执行。泰源公司已收到船样的批复意见。5、验货报告4份,欲证明泰源公司未按客户对船样的意见及工艺单生产、改进服装,逾期交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商务函3份,欲证明泰源公司生产的服装达不到工艺单的要求,未就验货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该迟延交付和质量问题导致外商拒收货物。7、补充说明3份,欲证明泰源公司确认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出货及信用证过期,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同意艺盛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处理该批货物,所得用于补偿艺盛公司的预付款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担保责任。8、装箱单5张及截港时间证明2张,欲证明至2007年10月13日,泰源公司未能按时足量交货,导致货物无法进港、报关及装船。9、服装2件,来源于泰源公司交付的大货,欲证明泰源公司交付的服装在口袋拉链等方面与工艺单规定的尺寸严重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不能获得支持。10、上海旭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富杭州分公司)的说明,欲证明泰源公司提交的旭富杭州分公司在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11、骆家窑仓库的说明,欲证明6个货柜进行仓的时间。12、旭富杭州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货柜“GP”“HP”的含义。13、商品进仓通知单,欲证明6个货柜自2007年10月20日起陆续到达骆家窑仓库。1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浙江省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浙江分会)出具的《关于国际贸易习惯的两点说明》,欲证明艺盛公司在没有出货的情况下不去银行结汇没有过错;艺盛公司订船的行为无过错,不会导致信用证无法结汇。15、全套信用证6份及中文译本1份,欲证明信用证结汇所需的单证。依艺盛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6、WTO101号工艺单及相关验货报告、加工合同,欲证明泰源公司提供工艺单,要求利钦制衣厂按工艺单生产大货的事实,进而证明泰源公司交付的服装有严重质量问题。泰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欲证明艺盛公司向其购买夹克衫,单价为52元∕件,交货期为2007年10月15日。2、《销售确认书》,欲证明外销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FOB上海,应由外商订船并支付运费。但因艺盛公司擅自订船出货,致使与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而无法结汇。3、装箱明细1份、装箱单6份,欲证明泰源公司依艺盛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134136件,总金额为6975072元。4、担保书2份,欲证明艺盛公司为代工工厂提供出货担保,说明其认可货物质量。5、编号为N10077780号的信用证1份,证明信用证的有效期及运输方式,因艺盛公司不能提供外商签发的装船批准文件致信用证不能结汇。6、客户原样和确认样衣各1件,欲证明泰源公司是按样衣生产服装。7、旭富杭州分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艺盛公司委托旭富杭州分公司办理货物运输及上船手续。8、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网上查询及受理资料5份,欲证明涉案货物已进港受海关监控,具备装运条件;退关时间是10月24日,现场勘查时艺盛公司表述10月20日货物进仓是虚假陈述并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依泰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9、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调查第N10077780号信用证结汇单证的内容、艺盛公司是否向银行提供结汇所需单证,欲证明因艺盛公司未向银行提供该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证,导致无法结汇。泰源公司对艺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2007年10月15日;货物验收标准是样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艺单在先、合同在后,前者是对泰源公司的要约,后者是对泰源公司承诺的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的以封样生产而非按工艺单标准生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意见是外商与艺盛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泰源公司无关,汪枚坤书写“已收到船样的批复意见”是2007年11月23日,不是2007年7月24日。对证据5中涉及杭州利钦制衣厂(以下简称利钦制衣厂)的二份验货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泰源公司的二份验货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验货主体是艺盛公司,泰源公司只接受艺盛公司的验货,不接受外商不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的验货。对13920件货物的检验,不能反映整个大货的客观情况。外商提出整改意见,待其确认后才出货,并非拒收货物。对证据6中2007年10月11日、10月12日函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认证,不予确认。对10月18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艺盛公司与外商货款结算方式是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要求装运出口货物须由外商委托船公司,函件内容表明艺盛公司擅自委托船公司,造成信用证的不符点,无法结汇的后果应自负。证据7中盖有泰源公司公章的补充说明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由汪枚坤签字的二份补充说明认为二份补充说明是万学军号单方打印制作的,不是泰源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出货和信用证过期与客观事实不符。汪枚坤个人在艺盛公司虚构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承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持异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07年10月15日,泰源公司于10月12日交货,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艺盛公司违背外商不能将货物装运出口的指示,指令泰源公司交货,为本案诉争埋下伏笔。对证据9认为服装是否有误差须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服装是按样品生产,不是按工艺单生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旭富杭州分公司是艺盛公司委托的,最后一个柜下午2点才到是艺盛公司的责任。对证据11认为杨永元是省工艺的人,而省工艺与艺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并无高柜或低柜之分。对证据13认为省工艺与艺盛公司有利害关系,杨永元提供假证。对证据14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艺盛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5认为信用证的主体、金额、单价、数量都不符,结汇涉及的单证也无质量品质的文件要求,没有证据表明裕亨公司与新加坡DCD贸易公司存在关系,不能证明裕亨公司是中间商。对证据16中工艺单和验货报告上利钦制衣厂添加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利钦制衣厂与艺盛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加工合同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艺盛公司对泰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双方变更了交货期,最后的第六个货柜交货时间明确为13号晚上前入仓,泰源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对证据2认为FOB贸易术语中只规定由买方支付运费,至于谁订船没有规定。外贸操作惯例是卖方将装船日期和到付运费的确认请求发给外国客户,外国客户确认后由卖方向指定的货代订船。艺盛公司订船出货符合FOB贸易术语下对卖方的规定。泰源公司认为因艺盛公司擅自订船而无法结汇,是回避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外国客户不同意出货这一根本原因,而外国客户要求质量问题必须在出货前解决,否则不同意出货。艺盛公司订船并请求外国客户同意出货,是为了避免被追究交货迟延责任的善意之举,也是对泰源公司无法在10月15日前解决质量问题的无奈而又现实的选择,质量问题才是不能正常出货、结汇的根本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反证指示上的交货日期和地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艺盛公司的单方指示。泰源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要求的138000件差4000余件,已构成迟延交付货物。对证据4认为没有艺盛公司对服装质量认可的表述,艺盛公司提供出货担保不产生认可利钦制衣厂加工的服装质量的效力。对证据5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泰源公司未提供信用证的中文译本,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具证明力;由于质量问题不能解决,外商不签署装船批准文件,自然不会批准结汇。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因泰源公司的原因服装未封样,生产服装的标准是工艺单;若确认样是真实的,生产出的服装裱带拉链长度应该只有一个尺寸,但泰源公司提供的两件衣服的裱带拉链长度就不同,这足以说明即使泰源公司是按客户确认样加工服装的,由于加工的服装有3个尺寸,也说明加工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利钦制衣厂调取的工艺单也表明,泰源公司要求按工艺单尺寸加工服装,外国客户的验货报告中的验货标准也是工艺单;泰源公司只提供了一个型号样衣,涉案服装有6型号,若非按工艺单生产,无法做出其他型号的服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旭富公司在泰源公司的强迫下出具的,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0可证明强迫的经过。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泰源公司只提供5张,说明进港的货柜是5个,第6个货柜因泰源公司迟延交付无法报关,泰源公司只能提供网上显示的这5张。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泰源公司对证据1、3、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内容及泰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货物到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泰源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泰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泰源公司对证据5中被检主体是杭州利钦制衣厂的两份验货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泰源公司与利钦制衣厂就涉案服装存在加工关系,这两份验货报告与本院向利钦制衣厂调取的验货报告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利钦制衣厂加工的服装接受验货的事实,本院对泰源公司与利钦制衣厂接受验货的事实及验货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中2007年10月12日、11月1日的商务函属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认证程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0月18日商务函的真实性泰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汪枚坤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说明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泰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虽为复印件,但与前一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泰源公司出具该补充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枚坤个人于同日出具的补充说明系撕碎后由艺盛公司拼贴而成,本身就说明汪枚坤无作出该补充说明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本院确认为涉案服装,质量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评述。泰源公司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3由骆家窑仓库出具,杨永元是涉案服装进仓时的验收人,也是本院对涉案服装进行证据保全及现场勘察时该仓库的具体经办人,杨永元在证据11、13上署名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泰源公司主张杨永元系省工艺的人,而省工艺又与艺盛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国内外贸易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是贸促会的职责之一,作为该领域的专门组织,其对国际贸易习惯的说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证明信用证结汇所需单证的内容,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6中工艺单由泰源公司交由利钦制衣厂,依双方合同,并无加工服装的具体规格要求,应认定加工的服装按工艺单要求生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艺盛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内容及艺盛公司指示装箱交货、泰源公司实际交货的时间、数量、艺盛公司提供出货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艺盛公司与外商间的购销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及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的客户原样及确认样衣未经确认、封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0内容相悖,证据10已否定了证据7所载内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艺盛公司不持异议,可以证明泰源公司的第一项证明内容,至于货物进仓时间,骆家窑仓库已作出说明,本院亦确认了说明的证明效力,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泰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向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万学军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服装已出口洛杉矶。由于本院已就涉案货物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已确认涉案货物未离港抵美,故不再调取该证及。2、,了解因泰源公司提交了信用证及部分节选内容的中文译件,艺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信用证及完整的中文译本,故本院不再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调取该信用证。但就信用证的结汇情况向该行进行了调查。该行确认收到过第N10077780号信用证及艺盛公司未在该行结汇的事实,由于银行没有通知艺盛公司交单的义务,因此不知道未交单的原因。3、向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公司调取涉案货物进退海关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提交的5份涉案货物进退海关资料的真实性。因艺盛公司对泰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不再另行调取相关证据。4、向骆家窑仓库调查涉案货物进仓时间、仓单及库存情况。鉴于骆家窑仓库对库存货物数量已有确认,艺盛公司又补充提交了骆家窑仓库的说明、商品进仓通知单,结合泰源公司提交的五个集装箱退关证明,可以确认货物进仓时间,库存数量如之前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进行调查。第一次庭审后,艺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以防止货物毁损、灭失及查清货物质量为由,要求本院对存放于上海南大路751号骆家窑仓库的全部涉案服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艺盛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对对涉案的5589箱计134136件服装采取了查封、拍照的保全措施,制作保全证据清单及笔录,并指定由骆家窑仓库保管。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艺盛公司认为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泰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交货迟延致使至今没有装船出货,泰源公司应按约返还预付款。泰源公司认为进行证据保全时泰源公司未到场,对保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之后,泰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保全证据清单项下的各项内容与发货指令内容一致,系发货指令的翻版,其内容只能再现当时艺盛公司要求发货的内容,不能证明货物现在的情况与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清单中载明的货物规格与实际收货凭证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无1×40GP规格的服装。本院受理艺盛公司超过提出证据保全时间的申请,对艺盛公司实际控制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有悖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本案重要物证,其质量亦是认定双方是非的重要依据,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尚在国内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泰源公司提出保全的证据与其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泰源公司除货物数量外其他均予确认。本院向骆家窑仓库调取了该批货物进仓记录并制作询问笔录,骆家窑仓库杨永元确认库存货物数量与进仓时数量一致即5589箱共134136件。本院认为,艺盛公司与泰源公司对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均无异议,库存货物数量则与本案无关。艺盛公司为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方圆检测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了方圆鉴定(2008)质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书。技术分析认为:鉴定对象中规格为XL款20件中有15件不合格,规格为M、L、XXL、XXXL款20件全部不合格,规格为S款的18件全部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主要为前衣长、袖长超出允差要求。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六种款式夹克衫的前衣长、后衣长、胸围、袖长、下摆五项规格尺寸均超出工艺单及SN∕T0557-1996《出口服装检验规程》允许的偏差范围。该司法鉴定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艺盛公司无异议。泰源公司认为(1)方圆检测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鉴定服装的业务内容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否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是工艺单,否定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样衣,违反了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中验收标准的本意。服装出口美国,应采用美标或欧标检测,不应以国标作为检测依据。(3)检测服装现属库存服装,以出口服装标准检测,其结论显然不能反映货物当时品质的客观情况。服装长时间搁置布料必然产生伸缩,堆放及运输过程中的重压,必然起皱变形,在未对服装进行整烫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其检测结果是不准确的。(4)库存服装数量现无法确认,必然导致抽样数量有误。本院认为,方圆检测公司是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加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从事产品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可从事服装质量鉴定业务;鉴定人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具有本鉴定的执业资格。此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证明涉案服装质量现状,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原告艺盛公司与美国裕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裕亨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裕亨公司向艺盛公司购买夹克衫138000件,2007年10月15日交货,FOB上海,付款方式为100%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如有质量和数量方面的异议,买方应在货到美国洛山矶后30天内提出,卖方应在收到异议的10天内,将回复与和解的建议一并交给买方。信用证所需单证有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由外商签发的运输批准文件等,信用证有效期至2007年10月30日。为履行该外销合同,艺盛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艺盛公司向泰源公司购买夹克衫138000件,单价52元,金额717.6万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双方合同约定:1、按客户封样生产、验收(封样客户、买方、卖方各存一件)。2、接客户信用证正本即预付卖方15%货款用于定购原材料,其余35%货款在9月15日前分批预付卖方用做原材料提货,剩余货款在正常出货后(信用证结汇后)见卖方增值税发票结清。3、如因产品质量、交货期延误等问题,造成信用证无法正常结汇或客户提出索赔,由卖方负全责,并无条件退回买方预付的所有款项。5、本合同生效始至信用证结汇止,预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信用证打包贷款息)及结汇后退税款所产生的利息均由卖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卖方须按买方确认的样品和要求进行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此后,艺盛公司陆续向泰源公司支付预付款350万元。泰源公司依工艺单制作船样并交由裕亨公司,经查验,裕亨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致函艺盛公司及泰源公司,指出船样存在1、门襟拉链全部短半英寸以上;2、胸围在L-3XL的尺寸都小1英寸以上;3、前衣长存在偏短现象(不同规格存在不同尺寸短的现象);4、内袋的插袋尺寸偏高;5、内袋口的上下口没有套结,务必打套结;6、包装要求:每个柜的颜色比例、尺寸都必须要按工艺单的要求包装(每个柜必须具备四个颜色)。同时注明:以上问题望贵公司在大货生产时务必改进。大货生产时必须严格按我公司的确认意见及工艺要求执行。泰源公司汪枚坤在该函件上签署“已收到船样的批复意见”字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该样衣未经三方确认封样。泰源公司为按期完成交货义务,与利钦制衣厂签订了69000件夹克衫的加工合同并提供了服装工艺单,约定交货期为2007年10月12日,所加工的服装均按工艺单生产。2007年10月4日,裕亨公司对泰源公司生产的13920件夹克衫工厂验货,出具验货报告指出存在服装未按工艺单尺寸生产、装箱未到位及服装诸多尺寸偏短之处。同月10日,再次对泰源公司生产的另39720件夹克衫验货,出具验货报告指出工艺尺寸按上次(10月4日)检货时的检验报告一样无法修正,部分服装要求不符合工艺要求及装箱不到位等问题。2007年10月5日,裕亨公司对利钦厂生产的19200件夹克衫工厂验货,出具验货报告指出诸多尺寸偏短、色差、装箱不到位等问题。同月10日,对利钦厂生产的另35712件夹克衫第二次工厂验货,出具验货报告指出工艺尺寸按上次(10月5日)检货时的检验报告一样无法修正及装箱不到位等问题。裕亨公司对上述四次验货的处理意见是:要求泰源公司和利钦公司将全部正确装箱单传真至其公司,待其与客户确认后才出货。为按期出货,艺盛公司向上海旭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富杭州分公司)订船,开航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装箱时间为10月11日到10月14日。同月11日,艺盛公司向泰源公司和利钦制衣厂发出装箱指令,要求两公司严格按照计划装箱(三个高柜、三个平柜),最晚一批要求13号装箱,当晚入仓,14号早上必须到港报关。最终因箱号为CBHU6076941、箱型为1×40GP、件数为829CTNS的集装箱至10月14日下午2点才到达上海,超过该航次最晚进港时间无法进港,其余集装箱均在报关前到港。泰源公司实际交付服装134136件。期间,艺盛公司致函裕亨公司要求确认出货,裕亨公司10月18日复函称:···我方正在与客户洽谈,总部未正式通知结果,所以贵方订船是自己的事,与我方无关,最终处理意见等待总部通知,希望贵方耐心等待。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满,裕亨公司仍未确认出货。10月23日,泰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确认因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无法出货及信用证过期,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并且同意艺盛公司自10月23日起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处理该批货物所得首先补偿艺盛公司预付款和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担保责任等损失。11月21日,泰源公司汪枚坤书面要求艺盛公司对泰源公司10月23日所作补充说明的条款予以修改,要求有共同销售权等。因CBHU6076941集装箱未能进港,艺盛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将该箱货物交由上海南大路751号骆家窑仓库保管。已进港的5个集装箱10月24日退关,现均由骆家窑仓库保管。

本院认为,艺盛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买卖合同中》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附有一定的期限,该期限为服装正常出货后、信用证结汇后见卖方增值税发票结清。此约定中泰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但服装能否正常出货及信用证结汇则取决于艺盛公司与裕亨公司外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该期限的到来并不确定,由此不但转嫁了艺盛公司在外销合同中的风险,且加重了泰源公司取得货款的负担,双方所附期限的条款应确认无效。涉案服装未能装船出运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具体涉及三方面的争议:(一)泰源公司是否构成延期交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批服装应于2007年10月15日在上海交付。因服装数量较大,分期分批装运抵港需要一定的时间,艺盛公司的发货指令将泰源公司的交货时间提前至10月13日,是为按期履行其与裕亨公司间外销合同的保障,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对合同履行期的合意变更,泰源公司于10月14日的交货不构成延期交货。(二)泰源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艺盛公司是否有质量异议权。涉案服装的质量标准,艺盛公司主张以工艺单为准,泰源公司主张以样衣为准。泰源公司所述“样衣”既未经艺盛公司确认,也未封存各自留存,其确认“样衣”依工艺单制作,利钦制衣厂加工的服装亦按其提供的工艺单生产,因此工艺单是确定服装质量的唯一标准。买卖合同中的验货人并不必然是买方,泰源公司接受了裕亨公司的验货,艺盛公司予以认可,应推定裕亨公司是艺盛公司的验货代理人。验货报告中明确指出了部分服装与工艺单不符并要求修正,但泰源公司未能修正,艺盛公司已尽及时通知义务;泰源公司与汪枚坤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确认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该批服装均超出允许的偏差范围;综合前述内容,应认定涉案服装于交付时即不符合质量要求。艺盛公司指令泰源公司出货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是对服装质量的认可,泰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信用证无法结汇的原因。对此艺盛公司主张系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商拒收不予签发装船批准文书;泰源公司主张系艺盛公司私自订船、外贸操作不当及未向银行交单议付。本院认为,根据《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贸易术语中由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但在实际操作中,卖方可以委托买方办理货物出口的订舱手续。结合裕亨公司2007年10月18日商务函及信用证所需单证第二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裕亨公司委托艺盛公司订船,但在装船时则需得到相关指定人员的同意装船授权。由于服装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外商不予签发同意装船授权书,是艺盛公司无法取得信用证项下合格单证的直接原因,在不具备议付结汇条件的情况下,艺盛公司自然无需向银行交单结汇,故艺盛公司订船及未向银行交单议付均非信用证无法结汇的原因。本案《买卖合同》中支付剩余货款双方所作约定已确认无效,信用证能否结汇与本案无关,即使不能结汇也不以此免除艺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泰源公司关于信用证不符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泰源公司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信用证不能正常结汇,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向艺盛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服装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艺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艺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并选择由泰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已确认无效,艺盛公司理应结清尚欠货款3475072元,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预付款35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预付款利息55923元(自2007年8月21日按年利率6.48计至2007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信用证打包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475072万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相互折抵,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80851元及3500000元预付款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信用证打包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2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艺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蔡菊英审判员:姚萍审判员:徐远

书记员:裴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