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积江。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
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销汽车玻璃的公司(供方),被告是一家生产汽车的公司(需方),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以来,素有货物买卖往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汽车玻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590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清其余货款365901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590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往来明细帐,欲证明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5901元。
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自2003年至2006年12月31日间向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玻璃材料,截止2006年12月31日,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65901元。此后,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在确认欠款后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65901元。二、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479元,由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