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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0

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金牛区君川线缆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06执异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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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北场1902号。负责人:王新智,经理。申请执行人:金牛区君川线缆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14层8号。经营者:李健川,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牛区君川线缆经营部(以下简称君川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0106执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富利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川0106执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曾用名: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保利香槟国际项目承包合同》,并约定质保金,因中太公司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后因中太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众多,其公司高层于2016年8月17日集体消失,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为维护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及保利香槟国际业主的权利,在2016年9月22日,香槟国际物管部门、四川多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杰公司)、中太公司香槟国际负责人王云刚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香槟国际未来三年的保修任务全部委托给多杰公司,同时本工程余下保证金396903.54元也由多杰公司收取。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满,中太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20日一直未履行合同中的保修义务,该义务已由多杰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依《协议书》约定,该保证金应支付多杰公司,该笔款项并不属于中太公司应收款项。富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联系函、承包合同(部分)、《协议书》。

本院查明,君川经营部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君川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931号民事判决,维持中太公司向君川经营部支付货款743686元的判项,变更第二项为中太公司向君川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42934元,该判决于2017年2月17日生效。君川经营部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06执25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7)川0106执2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富利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中太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日向富利公司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查明,富利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1年签订关于保利香槟国际项目二期7-9、15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富利公司应退还中太公司未使用的质量保证金。富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工程余下的保证金396903.54元,多杰公司承担了保修义务,该款项应该由多杰公司收取。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太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保利香槟国际项目承包合同》,富利公司应退还中太公司质量保证金396903.54元,即中太公司对富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冻结20万元,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提出案涉质量保证金应支付多杰公司,该笔款项并不属于中太公司应收款项,实质系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仅限于阻却人民法院对该债权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不成立的,可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综上所述,异议人对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建华审判员:何金伟审判员:阳宇航

书记员:韦俊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