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权委托代理人:张军、涂娴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聪
关于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滑坡路住宅商店A栋3单元6层1室有房屋一套。本院曾于2010年12月31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现申请人请求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续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滑坡路住宅商店A栋3单元6层1室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续查封期限壹年(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园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