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申请人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负责人於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志文。委托代理人张名凤(系徐志文之妻)。被执行人尤卫军。被执行人王珍。
本院在执行徐志文与尤卫军、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称,在法院执行徐志文与尤卫军、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本公司认为,法院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原来的裁定书保全的是被执行人的房屋,而当时在登记部门是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故此,原来裁定书所保全物品不是被执行人的。其次,本公司与被执行人办理的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手续,也不存在本公司将房屋私下出售,故我公司无违法行为。同时我公司是协助执行,依据法律规定无直接给付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1、徐志文与尤卫军、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1日达成(2009)东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尤卫军、王珍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志文货款人民币52000元(含诉讼费用);若被告尤卫军、王珍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徐志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尤卫军、王珍应给付货款人民币53805元,并支付诉讼费用人民币573元;执行时,被告尤卫军、王珍支付自调解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双倍银行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尤卫军、王珍未按约履行义务。徐志文于2010年1月13日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东执字第0186号。2、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送达了(2010)东执字第018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尤卫军、王珍家庭住房一套,对上述房屋不得办理转户手续。可协助义务人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未征得本院同意,于2012年3月擅自将处于本院查封状态下的房屋出售、转户,并将售房款分割处理完毕。2012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徐志文书面请求本院追加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徐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针对申请执行人徐志文的书面请求,本院于2012年8月27号送达了(2010)东执字第0186号通知,限令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出售被执行人尤卫军、王珍家庭住房一套的售房款中,缴纳人民币72311.6元至本院帐户,逾期则对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通知送达后,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依法裁定追加协助义务人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就被执行人尤卫军、王珍应履行的如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徐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扣划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311.6元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帐户。针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和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裁定书所保全物品不是被执行人的,公司与被执行人办理的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手续,且并无直接给付义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执行谈话与协调,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是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业的企业法人,下设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和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两个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相关书面手续、法律文书和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1、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协助、配合法院执行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如若违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尤卫军、王珍家庭向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全款并实际居住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中坤苑******住房**这是不争的事实,唯一欠缺的就是当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查封,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户手续。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此时的角色是协助执行人。可随着情况的变化,即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进行实质处分后,没有按照法院协助执行要求,擅自将款项交付给被执行人,此时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就构成违反民事诉讼法协助执行义务之规定。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期限内又不能限期追回,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中天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柳小进执行员张玉军执行员王新兵
书记员:朱红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