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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胡维清申请执行李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南溪执异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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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李正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南溪区罗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胡维清,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基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胡维清与李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正超于2013年1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正超称:异议人是李基成、彭定芬夫妇的儿子,现在成都打工,每月收入有6000元。异议人因在外打工,只好将自己的大女儿李某女(现年3岁多)、儿子李某男(现年1岁多)留在家里,由其母亲彭定芬及妻子王晓荣抚养、照管。为此,异议人将打工收入除了留下自己必须的开支外,将节余的收入汇入母亲彭定芬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委托母亲代为保管,并作为自己妻子、小孩的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等。异议人于2012年7月28日(汇入5000元)、2012年8月20日(汇入10000元)、2012年9月20日(汇入10000元)、2012年10月27日(汇入5000元)、2012年11月20日(汇入10000元)分五笔将自己打工所得节余的共计40000元人民币汇入了母亲彭定芬在江安县邮政储蓄银行622188**********806的银行账户上。据此,异议人请求南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即解除对彭定芬在江安县邮政储蓄银行622188**********806账户上中的属于异议人的40000元的冻结,并中止对此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胡维清与李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南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基成应支付胡维清欠款21760.00元及按每月千分之十五支付直至完全清偿欠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200.00元。原告胡维清垫付执行费700.00元。因李基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维清曾于199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1999)南溪执字第2-32号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李基成清偿债务8500.00元,其余欠款因被执行人李基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止执行。2012年12月8日胡维清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李基成支付所欠余款13260元及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从1998年8月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本院以(2013)南溪执字第13号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3)南溪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李基成之妻彭定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中存款40000.00元与606714**********002中存款6000.00元,共计46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基成于彭定芬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正超系被执行人李基成之子,其妻王小(晓)荣、其女李某女、其子李某男跟随李基成、彭定芬夫妇生活。案外人李正超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务工,曾于2012年7月28日(汇入5000元)、2012年8月20日(汇入10000元)、2012年9月20日(汇入10000元)、2012年10月27日(汇入5000元)、2012年11月20日(汇入1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回镇支行先后五次转款到李基成之妻彭定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806账户中,共计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1999)南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1999)南溪执字第2-3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3)南溪执字第13-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胡维清出具领条、李基成、彭定芬、李正超、王小荣、李娅岚、李鸿斌户籍证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彭正荣、李正超、王小荣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地行使对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外人李正超举证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仅能证明李正超将40000元转入其母彭正荣银行账户的事实存在,案外人李正超将款项转入彭定芬账户之时起,此款项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应归彭定芬所有。案外人李正超提出与彭正荣之间基于转款事实而存在委托管理资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2013)南溪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李正超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彭定芬在江安县邮政储蓄银行622188**********806账户上中40000元的冻结,并中止对此款项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正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唐升龙执行员:唐升华执行员:陈兵

书记员::沈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