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贤文(案外人),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大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被执行人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刘贤文,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大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纺纺织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工艺刺绣厂(以下简称工艺刺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09)东执字第54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刘贤文、刘贤波、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化纤公司)为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09)东执字第546-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贤文所有的鲁LX号车予以查封。刘贤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贤文称,(2009)东执字第54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东执字第546-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2009年异议人代表环宇化纤公司与工艺刺绣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由新成立的公司即环宇化纤公司承接工艺刺绣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两异议人只是新成立的公司的股东,公司法人格独立,不能与股东混同,因此本案债务只能由环宇化纤公司独立承担,与异议人无关。鲁LX号牌车辆系异议人刘贤文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请贵院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大纺纺织公司与工艺刺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东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艺刺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纺纺织公司布匹价款314431.3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其法律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向工艺刺绣厂发出(2009)执字第546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2009年11月25日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环宇化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首段约定“原日照市工艺刺绣厂所有资产(含土地)和负债由刘贤文、刘贤波及原日照市工艺刺绣厂自愿在新公司入股的股东组成的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承接”。协议书正文约定:“一,甲方将原日照市工艺刺绣厂的全部资产(含土地)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接原日照市工艺刺绣厂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二,原日照市工艺刺绣厂所有债权、债务、职工、权益等均由乙方承接,与甲方无关。”2012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刘贤文、刘贤波、环宇化纤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09)东执字第54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刘贤文、刘贤波、环宇化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09)东执字第546-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贤文所有的鲁LX号车予以查封。刘贤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再查明,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9)东执字第546-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2009)东执字第546-1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刘贤文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查封刘贤文的鲁LX号牌轿车已无法律依据。故异议人的理由成立,其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09)东执字第546-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海鹏审判员:陈霞审判员:许丽鸥
书记员:宋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