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某乙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某甲公司欠款本金940000元和利息21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共计1150000元;二、如果某乙公司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支付1150000元,某乙公司则每日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三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嘉鱼房权证鱼岳字第**;建筑面积:547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4875.19平方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嘉鱼房权证鱼:嘉鱼房权证鱼岳字第**47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4875.19平方米);二、以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均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