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2783.2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13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截止到2013年7月8日逾期利息为163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13128.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堂林
书记员:毕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