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姜某。被执行人:范某。
申请执行人姜某与被执行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三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范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姜某支付435000元及利息204450元(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0390元、执行费673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6月8日起算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为3289元)。但被执行人范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范某的银行存款或者收入人民币65986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光明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