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天佑,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瑜,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96000元、利息114640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将本金196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利息114640元,申请执行人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利息5000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剩余64640元表示放弃,本案执行费4660元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未民张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张占宏执行员王新君执行员刘瑜
书记员:郑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