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被执行人:汪某。被执行人:余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汪某、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某、余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支付货款196,487.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为7,564.7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为1,833.8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15元、执行费2,989元,但被执行人汪某、余某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某购买有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静安路8号尚文·静安上城(人和家园)6栋1单元11层1102室的房屋(合同备案号:洪080806682;他项权证号:洪2011002882;建筑面积:85.78平方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汪某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尚文·静安上城(人和家园)6栋1单元11层1102号的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何政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