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支建勇。被告:吴仪。
原告林小华诉被告吴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华诉称: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于2012年8月16日至8月27日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3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5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作为欠款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仪支付原告林小华货款36958元及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华建布行业主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958元的事实。
被告吴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布料的销售经营,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至8月27日间共向原告购买布料5单,2013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仪欠原告布料货款共计3695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其他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36958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小华货款36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吴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724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