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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伟业与李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商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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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伟业。被告:李双云。

原告吴伟业与被告李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伟业诉称: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胶,货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其后已支付205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立欠条一张共计425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双云支付原告吴伟业货款人民币425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日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伟业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

被告李双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核实,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有购买硅胶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硅胶货款42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双云尚欠原告吴伟业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李双云不按约偿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双云立即偿还货款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业货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坚

书记员:金哲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