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亚非。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铜业分公司。负责人:袁国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铸管(浙江)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杰。委托代理人:何桢达、章火明。
上诉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图公司)、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铜业分公司(下称宏图常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兴铸管(浙江)铜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27日到2012年2月22日,宏图常州分公司与新兴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3份。上述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出售低氧铜杆给宏图常州分公司。货款支付方式中,除2011年10月27日(编号为11102730)、2011年11月2日(编号为11110231)两份合同约定货到款清,2011年11月11日(编号为11111130)合同约定货到4天内付款外,其余合同均约定货到后7天内付款。2012年2月28日,新兴公司通过富阳市盛彤快件服务有限公司向宏图常州分公司寄送两份开具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金额各为1156845.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9日,新兴公司致函宏图常州分公司,内容为:2012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2661694.14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列明不符金额,望贵公司及时函复为盼(注:以上金额仅指已开发票金额)。2012年8月22日,宏图常州分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人员签名。另查明:宏图常州分公司系宏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注册号为3204050000011919。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图常州分公司与新兴公司所签13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宏图常州分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新兴公司购买低氧铜杆并确认尚欠货款2661694.14元的事实明确,应予确认。宏图公司关于新兴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辩称与现有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宏图常州分公司系宏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于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如何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已定明文:公司可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宏图常州分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新兴公司购买低氧铜杆并结欠的货款2661694.14元,新兴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宏图公司支付。至于宏图常州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可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已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确定。作为公司设立的其他组织,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来自于公司并根据公司的授权经营,故分公司不具有自身独立资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仅表明分公司除应当以自身经营管理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尚应有公司资产作为分公司的责任资产。因此,分公司对其自身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也与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负责任的法律原则一致。鉴于此,新兴公司要求宏图常州分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新兴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交货凭证,故从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货物的具体交货日期。因此,新兴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日期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基准日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涉案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确定截至2012年7月31日已发生的货物交易额,故有理由认定涉案货物交付日发生在2012年7月31日前。而涉案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日为货到后4日内或7日内,故宏图常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明确,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应付款项最迟日期截至2012年8月8日。对自该日期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利率按逾期日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执行。宏图常州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判决:一、宏图常州分公司、宏图公司支付新兴公司货款2661694.14元;二、宏图常州分公司、宏图公司支付新兴公司自2012年8月9日到货款付清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69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付);上述一、二项,宏图常州分公司、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新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90元,由新兴公司负担1200元,宏图常州分公司、宏图公司负担32690元。
宣判后,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兴公司并未向宏图常州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首先,根据举证原则,新兴公司应当就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承担举证责任,但新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推定新兴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依据。企业询证函中已经明确载明:“以上金额仅指已开发票金额”,据此可以认定,该企业询证函中所列明的金额(2661694.14元)仅仅是新兴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而双方未结款的金额。宏图常州分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的签章只表明对于已经开具发票金额的核对无误,并不表明宏图常州分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更不表明宏图常州分公司认可新兴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因而,企业询证函只能作为双方核对数据之用,一审判决通过企业询证函推定新兴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交货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即新兴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新兴公司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三、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新兴公司要求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兴公司答辩称: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以企业征询函不能作为其欠新兴公司货款的凭证一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宏图常州分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签有13份买卖合同,同时也依据双方的买卖事实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重要的是2012年8月9日双方进行了货款对帐,在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载明“2012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2661694.14元”,该询证函是新兴公司向其对帐所提出的主张,明确宏图常州分公司欠新兴公司2661694.14元,且宏图常州分公司在收到该询证函中加盖了公章并签名,因此从事实上而言,宏图常州分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从法律上而言,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即使对帐确认函没有债权人名称,新兴公司主张买卖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何况询证函中债权人的名称清楚,更没有理由推翻这一询证函。其次,从一审到今天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企业询证函。第三,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以企业询证函中备注栏内容为由来否定双方之间没有实际交货,不符合事实。新兴公司是央企单位,其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若双方不存在货物交易,不可能虚开增值税发票。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这一说法也违反了交易习惯,买卖关系成立以后按照合同予以履行,在履行基础上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出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交易习惯。若买卖关系没有成立不可能开具大额发票。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认为备注栏内容是仅仅开具发票而双方未结款金额,如果这一理解正确,其欠款事实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宏图常州分公司、宏图公司及新兴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自认最后一次交易项下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新兴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关于“2012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661694.14元”的表述以及宏图常州分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的行为,结合双方最后一次交易项下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宏图常州分公司欠新兴公司货款2661694.14元的事实清楚,新兴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尽举证责任。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在对欠款事实已予确认的情况下,主张新兴公司没有交付与欠款金额对应的货物,有悖常理,且应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以推翻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鉴于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新兴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宏图公司及宏图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0元,由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铜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审判员:祖辉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骆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