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乃文。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蓝天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向昆仑公司供应型号为PCA500(100)的管桩50000米,单价106元/米,合同总价为5300000元,供桩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具体根据需方供桩通知调节)。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供方供桩结束后,需方未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按每天1‰支付供方违约金。2008年1月14日,蓝天公司、昆仑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乙方原材料涨价,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110000元人民币整。”同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现甲方对乙方还未发货的44000米管桩,甲方同意在2008年1月14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再次补偿乙方人民币220000元。经结算,截至2008年3月27日,蓝天公司共向昆仑公司供桩6917米。2009年3月4日,4月2日,蓝天公司、昆仑公司两次进行结算,确认蓝天公司共向昆仑公司供桩23100米。此后,昆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710000元,余欠部分货款未付。蓝天公司认为昆仑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昆仑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蓝天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5000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中院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蓝天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管桩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昆仑公司向蓝天公司购买管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蓝天公司与昆仑公司经结算,蓝天公司共向昆仑公司供应管桩23100米,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昆仑公司应对该部分货物支付相应的款项。蓝天公司、昆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管桩单价为106元每米,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货物单价作出了合意调整,该二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蓝天公司、昆仑公司双方对补偿330000元的约定是针对尚未交付的44000米管桩而言的,即每米补偿差价7.5元。而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2008年3月28日前供桩的6917米管桩,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因蓝天公司实际并未供桩至合同约定的数量50000米,仅供桩了23100米,故该补偿价格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原审法院按比例调整昆仑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为7.5元x(23100-6917)米=121372.5元,故蓝天公司实际供桩的货款金额应为2569972.5元。扣除昆仑公司已经支付的1710000元货款。尚应支付859972.5元。蓝天公司、昆仑公司在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后,昆仑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昆仑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蓝天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昆仑公司辩称蓝天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蓝天公司供桩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桩数量,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违约金,即便应计算违约金,蓝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已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对蓝天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及中院审理,均未认定蓝天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蓝天公司、昆仑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最后一次进行结算,且昆仑公司也曾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认定蓝天公司、昆仑公司双方已经于2009年4月2日确定结束买卖关系,昆仑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昆仑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蓝天公司、昆仑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系偏高,昆仑公司的辩称成立,依法予以调整,按日万分之六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调整后的违约金为657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公司支付蓝天公司货款8599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昆仑公司支付蓝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57879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36元,由蓝天公司承担10887元,昆仑公司承担19749元。
宣判后,昆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昆仑公司无需支付蓝天公司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中的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并不成就。2007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向昆仑公司供应型号为PCA500(100)的管桩50000米,单价106元/米,合同总价为5300000元。供桩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具体根据需方供桩通知调节)。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供方供桩结束后,需方未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按每天1‰支付供方违约金。”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违约金的合意是在50000米的数量,106元/米的单价以及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供桩期限内产生的。而实际上,蓝天公司并未供桩至合同约定的数量50000米,仅供桩了23100米。双方也并没有在供桩结束后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结算,2009年3月4日双方没有结算,2009年4月2日也只是对之前供货管桩数量的结算而不是对价格的结算,因为此时双方并没有对供货合同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判决之前的买卖关系一直没有进行价格结算。更何况蓝天公司供桩只供了23100米未到合同约定的供桩数量,没有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昆仑公司应支付蓝天公司的货款并不确定,况且蓝天公司也从未主张过上述货款。其次,原审判定按日万分之六标准确定为657879元也是错误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审法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7879元是明显过高的,昆仑公司未付的货款为859972.5元,对蓝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等同于未付款的货款,因为蓝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故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昆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本不可能达到原审法院确定的657879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昆仑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金额在庭审中才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判决昆仑公司无需支付蓝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答辩称:1、《购销合同》第七条第5款规定:供方供桩结束后需方未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按每天1‰支付供方违约金。第七条第4款规定:剩余30%的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蓝天公司按昆仑公司通知供桩结束后,昆仑公司对余款以资金紧缺为由在2008年12月26日支付15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之后拖而不付。2、供桩是否结束看《购销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协定的供桩时间,昆仑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后红街公寓二栋段工程打桩结束不再通知蓝天公司发货,昆仑公司郭希良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昆仑公司财务结算时认为结算单必须盖有公司公章,于2009年3月4日又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昆仑公司说不是整体供货结束后的结算违背了诚信原则。3、蓝天公司保留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偏低的想法。其一、一审法院按2009年4月2日结算单开始计算违约金,实际是2008年6月7日结算单,以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相差10个月之长;其二、如果蓝天公司同其他业务单位买卖合同货款像昆仑公司一样拖而不付,企业资金链一断,企业面临倒闭,造成的损失是违约金永远不能补救的。其三、《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因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而现有证据显示的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9年4月2日且该次结算单明确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数量,结合已有协议约定的供货价格,昆仑公司的付款义务此时已可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相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4月2日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综合蓝天公司所供货物对应资金的被占用损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昆仑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6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审判员:袁正茂代理审判员:陈剑
书记员:倪知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