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方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
上诉人卢德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方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卢德龙向方杰公司传真订购50吨钢材,注明15天付清货款。2012年6月11日卢德龙从方杰公司提取规格为Φ32的45号碳元钢49.78吨,单价4480元/吨,计货款223014.40元。后方杰公司向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以下简称飞达工具厂)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17日飞达工具厂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23014.40元至今未结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德龙以传真形式向方杰公司订购钢材,并对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货物也由卢德龙提取,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方杰公司与卢德龙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卢德龙辩称其受飞达工具厂委托购买钢材,但卢德龙在订立合同之前并未告知方杰公司其受委托的事实,提货时亦未对提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卢德龙”提出异议,说明卢德龙确认其买受人的地位;同时仅凭方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飞达工具厂的付款行为,不足以推翻卢德龙作为买受人收货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杰公司货款123014.40元。二、卢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杰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以2230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2年7月17日起以123014.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卢德龙负担。
宣判后,卢德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有长期合作的关系,合作习惯就是卢德龙为第三人加工产品的同时,代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订货并签收。同时告知方杰公司实际买受人的名称进行开票,由方杰公司开具后寄交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收到发票后即付货款给方杰公司。卢德龙一直给飞达工具厂加工产品,2012年6月,卢德龙按照飞达工具厂的要求向方杰公司采购钢材。飞达工具厂就把货发到卢德龙所在的加工点,同时卢德龙在提货单签字。但是,这些均是卢德龙代飞达工具厂所为,卢德龙并非实际的买受人。现飞达工具厂已经支付100000元货款,该工程符合双方合作交易习惯。后飞达工具厂老板跑路,故方杰公司起诉。卢德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证明了飞达工具厂作为实际买受人接受发票及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再则,双方之间一直有代订购的习惯,方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4(开票资料、传真件)均可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如同本案所发生的情况。方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了向飞达工具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到10万元货款的事实,发票和货款证明了方杰公司和飞达工具厂之间结算、支付货款的凭证,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作习惯,可以说明卢德龙并非实际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按照双方之间的合作习惯,卢德龙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方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方杰公司答辩称:卢德龙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依据不成立。卢德龙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8日卢德龙发传真向方杰公司购买钢材,并承诺15天付清货款。2012年6月11日卢德龙共提货45号碳元49.78吨,单价为4480元/吨,计货款223014.40元;同时约定卢德龙不按时付款,应向方杰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卢德龙提货后,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23014.40元未付。卢德龙与案外第三人发生任何关系,只是其双方之间的关系,方杰公司是不知情且无关。方杰公司与案外第三人没有关系,卢德龙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方杰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有任何关系。本案系卢德龙与方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方杰公司与卢德龙之间的买卖货款结算有现金转帐(转卡)、现金交付及通过第三方的账户转帐(是卢德龙以自己的名义转帐)。增值税发票是根据卢德龙的指令而开具的。本案的货款100000元是卢德龙以自己的名义汇过来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德龙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卢德龙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卢德龙是飞达工具厂的加工单位,卢德龙在本案中所陈述的飞达工具厂与其之间委托加工关系,及所欠的加工款并不包含方杰公司的钢材款220000余元。经质证,方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卢德龙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卢德龙提交的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德龙以自己的名义以传真的方式向方杰公司订购50吨钢材,并承诺15天内付清货款,方杰公司据此向卢德龙发货。卢德龙收到货物后,在方杰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方杰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卢德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卢德龙认为方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飞达工具厂作为买受人,且飞达工具厂也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故可以说明卢德龙系代为购买,方杰公司应向飞达工具厂主张货款。对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看,卢德龙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反驳该事实。实际上,根据卢德龙二审陈述,方杰公司的开票行为以及飞达工具厂的付款行为均系卢德龙要求。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卢德龙受飞达工具厂委托向方杰公司购买钢材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卢德龙在其因飞达工具厂原因不能履行对方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时,也应当及时向方杰公司披露委托人系飞达工具厂,以便方杰公司可以选择卢德龙或者飞达工具厂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卢德龙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方杰公司在本案中向卢德龙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卢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卢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黄江平
书记员:林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