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上诉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通达某某因承建杭州钱江新城汉嘉国际大厦项目工程需要,经与郑某某协商,口头约定由郑某某向该工地提供方料、模板等建筑材料。郑某某依约向该工地供货后,2009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通达某某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郑某某共向通达某某汉嘉大厦项目部供应以下材料:海鹏模板10860张(单价60元/张、金额651600元)、黑大板109张(单价120元/张、金额13080元)、企鹅模板1000张(单价60元/张、金额60000元)、三明模板1750张(单价56.5元/张、金额98875元)、方某20076支(单价7.9元/支、金额158600元),合计金额982155元。该对账单中,代表“收货方”签字者为戴某某(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冯某某(系项目木工班人员)及周某某(系项目材料员)。通达某某于2009年6月9日以汇票形式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郑某某货款582155元未予支付。郑某某于2009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杭州通达建筑集团有限公某于2009年7月30日变更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账单是否对通达某某具有拘束力。通达某某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建筑材料的单价及数量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货款,且根据通达某某管理要求,只有项目经理才能确定价格,该对账单将沈某送的方料及送给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杰立公某)的材料也计算在内,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通达某某关于按市场价格计算货款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相关管理要求系通达某某内部制度,并不必然具有外部效力。该对账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现郑某某要求通达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郑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酌情可予调整。通达某某辩称,其系与案外人而非郑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在买卖关系中,当付款期限不明确时,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是买受方应尽义务。通达某某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达某某主张郑某某提供的模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货款582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21元( 暂计至2009年9月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二、驳回郑某某其它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1元,减半收取48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共计8625.5元,郑某某负担40.5元,通达某某负担8585元。上诉人通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视通达某某向某某继来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继来商行)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仅依据对帐单上的错误记载,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交易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郑某某提供的送货人为沈某的对帐单及收货人为杰立公某的对帐,都认定为郑某某交付给通达某某的货物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以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为由,认为通达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四、关于货物价格。一审法院以对帐单为依据认定双方某某的货物价格是错误的。五、关于模板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达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对于通达某某提出的要求郑某某提供货物出厂证明、合格证明等主张并未有任何评判是错误的。六、通达某某要求郑某某提供发票的主张,一审判决没有处理是错误的,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也是错误的。在本院审理中,通达某某补充认为:郑某某提供的是三无产品,举证责任应由郑金某某担,即应由郑某某举证质量没有问题。通达某某的工程现已造到21楼,但到18楼为止的模板均已不能使用,郑某某的供货也没有完成,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这一前提未成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郑金某某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通达某某是与郑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是与继来商行发生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双方的对帐单以及通达某某的付款行为加以支持,足以认定。因为郑某某作为个人没有对公的帐户,不能收取转帐支票,所以其通过继来商行收取转帐支票。继来商行在一审中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继来商行是代郑某某收取货款,继来商行本身与通达某某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二、沈某是郑某某的员工,郑某某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沈某在郑某某与杰立公某另案纠纷中已出庭证明其只是郑某某的员工,发生交易的双方是郑某某和通达某某或杰立公某。关于三份送货单,是笔误的问题,将单位名称写错了,事实上应该是通达某某,由于杰立公某与通达某某是同一个老板,郑某某又同时向杰立公某和通达某某供货,而本案所涉货物是送货至汉嘉工地,该工地由通达某某进行承建,公证书已对相关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对帐单当中对这三份送货单都进行了确认。所以,该三份送货单所涉材料是送至通达某某汉嘉工地的。三、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双方在口头买卖协议中非常明确是供货结束后一周内付清货款,本案这个工地供货结束是在2009年6月17日,在2009年6月20日双方对所有的供货进行了对帐,所以,双方之间的供货已经结束。至于通达某某认为其房子仅仅施工到第5层,还需大量的模板这一问题,第一不清楚是否需要大量模板,即使需要模板,通达某某也可以不由郑某某继续供货。同时,事实上,双方结帐以后,通达某某从未要求郑某某继续供货。据了解,通达某某直接找了福建的厂家进行供货,即使不按照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在2009年6月17日通达某某应该支付货款,即使按照约定往后推迟一周,也与事实、法律相吻合。至于通达某某员工签字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这三人的身份已经明确,他们的签字当然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公某承担。四、关于货物的价格问题,双方在对帐单中已经进行确认,同时通达某某的付款行为也可以反映出郑某某的供货价格是经过通达某某确认的。通达某某认为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而郑某某提供的价格是完全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格。在一审过程中,郑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郑某某与其他木材供应商的结算单及与案外人发生交易的证据,以证明他们的价格都远远高于双方之间交易的价格。郑某某与杰立公某、通达某某存在数量较大的交易关系,所以价格低于其他工地的价格。五、关于模板的质量问题。从一审至二审,通达某某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郑某某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通达某某所述的所谓质量问题只是为了拖欠货款而找寻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利息问题,在一审过程中,通达某某在答辩时没有要求郑某某提供发票,也没有就发票问题提出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不予处理也是正确的。事实上,郑某某已经通过厂家将部分发票交付给通达某某。此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通达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江西省峡江县宝林胶合板厂的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公某简介,证明郑某某至今没有向通达某某提供这些资料,郑某某提供的是三无产品。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这些证据并非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是否有质量问题,要根据模板、建筑材料的使用状况由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即由通达某某举证证明郑某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同意该质证意见,对通达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郑某某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依据2009年6月20日的对帐单,认为通达某某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郑某某共向通达某某供应模板等材料982155元,故对于该对帐单是否对通达某某具有约束力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该对帐单,代表“收货方” 签字者为戴某某(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冯某某(系项目木工班人员)及周某某(系项目材料员),故根据该三人的身份情况,可视为是郑某某与通达某某经结算后的对帐情况,所涉数量、单价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认定郑某某向通达某某供应的货款为982155元,通达某某在上诉中对货物价格、数量等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对帐单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通达某某支付给继来商行的40万元货款,继来商行在一审中也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某是通过继来商行收取款项,该商行与通达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关系,通达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继来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通达某某关于合同相对方并非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并不明确,通达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通达某某认为郑某某提供的模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质量问题的效力,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通达某某要求郑某某提供发票的主张,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过明确请求,也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1元,由上诉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奕审判员:王依群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