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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浙江××、陆某某与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商终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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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俞某。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

山市××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姜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浙江×× 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陆某某作为供方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方料和模板,由供方送货到临安丁香苑工地。在需方落款处除有王某某的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08年4月15日,经与王某某对帐,确认模板款共计216240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陆某某共收到王某某付款1580000元(陆某某认可其中1480000元系本案已付款)。对于《购销合同》中需方落款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字样的印章,隆图××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公司确认的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购销合同》 中项目部印章与隆图××确认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在陆某某不能进一步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购销合同》系陆某某与隆图××签订缺乏证据支持。又根据查明的事实,陆某某已经收到的货款均由王某某支付,与隆图××无涉。陆某某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充分相信王某某是代表隆图××与其交易。因此,陆某某诉请隆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未付款项金额。根据结帐单,总货款2162400元是明确的,但对于已付款数额,讼争双方各执一词。陆某某确认已付款为1480000元,且认为其陈述的2008年10月15日与2008年10月25日共计100000元就系王某某提交的2008年9月28日领款凭证的100000元,但上述陈述并无充分证据印证。故认定王某某已付款为1580000元,尚欠货款为582400元。对于王某某要求开具发票的意见,因陆某某表示同意,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陆某某货款582400元。二、陆某某在收到上述货款之日,向王某某交付金额582400元的正式普通发票。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4元,减半收取6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12元,由陆某某负担3850元,由王某某负担7462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正规发票是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所谓的法定义务就是说不能因当事人的意志所排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发票作为一项财务、会计制度中的一种基本财务凭证,会计法、票据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都有明确规定。二、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该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为必须履行之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义务并非仅限于约定义务,还包括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从给付义务以及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由此构成合同义务的整体。换句话说,合同的义务至少来源于三各方面: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业交易习惯。由于王某某和陆某某签订了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某向陆某某支付了货款,由此,陆某某就产生了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出具相应发票为内容的从给付义务。而且该义务是法定的,其形式、内容均不得擅自改变,陆某某必须依法履行。三、陆某某应当向王某某交付双方某某的全额发票2162400元。王某某与陆某某在涉案合同中,发生的交易金额是2162400元,而陆某某至今未向王某某交付符合法某某的发票,作为陆某某而言,交付全额的发票是其一项法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虽然判决支持王某某要求陆某某交付发票的抗辩,但未判决陆某某交付交易过程某的全额发票,这也是不妥的,有违逻辑。另外,王某某仅就发票的交付提出上诉,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上诉费。即便属于财产内容,王某某不服的也只是原审法院未支持的1580000余元金额的发票,按照税率5%计算,对应的税款价值是70000余元,所交纳的上诉费用也非20000余元。原审法院以发票金额作为计算上诉费的依据,显然是增加了王某某的上诉成本,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陆某某向王某某交付金额为2162400元的正式普通发票,且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发票受税法调整,并非由法院判决确定。二、对有无开发票的问题,如按王某某所说,发票是收款付款的凭证,那么王某某在付钱的时候就应该已拿到相应发票,如果没有拿到发票,2007年至今其如何做帐?对于陆某某有没有交付给王某某发票,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审查,而王某某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既然原审法院未审查,现王某某欲通过上诉来解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就有否开具发票问题,作为原审中的被告,王某某应当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但其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隆图××称:原审法院判决陆某某向王某某开具582400元的发票,已超出了审理范围。如果需要开具发票,且王某某的原审抗辩理由合理,原审法院所判决的发票金额存在问题。王某某是不服交付发票的行为而提出的上诉,是属行为之诉,故其关于上诉费交纳金额的意见合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事交易活动过程某,开具发票确实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付款方有权要求收款方履行该义务。但本案诉讼是陆某某向王某某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而王某某并没有提起反诉要求陆某某开具全部交易金额2162400元的发票,虽然其抗辩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陆某某未提供发票,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票的开具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已结清的货款发票是否开具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某某以原审法院未判决陆某某向其交付交易过程某的全额发票为由提起上诉,其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过,原审法院通知王某某预交的上诉费金额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多预交的上诉费24019.2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审判员:施迎华代理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