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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王志平与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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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芳。

上诉人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平、许建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武强公司与木花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承包给武强公司施工。武强公司为此成立工程项目部,任命吴建华为项目经理、许建南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占士富为材料员。2012年1月20日,占士富向王志平出具结算单,确认向王志平购沙货款:2010年合计77405元,2011年合计77285元,已付40000元,尚欠114690元。许建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盖了项目部印章。当日,王志平从武强公司领款24690元。武强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加注:“2012年1月20日付24690元(余玖万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武强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向王志平购买沙子,对未付货款金额,双方已结算,武强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王志平持有的结算单有项目部材料员占士富的签字和项目部的印章,武强公司主张向王志平购买沙子是许建南的个人行为,不能成立。王志平要求武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志平要求武强公司、许建南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武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平货款90000元。二、驳回王志平要求许建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武强公司承担。

宣判后,武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客观事实未查明,认为许建南系武强公司任命的技术负责人,占士富为材料员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认证的“淳安县枫树岭镇木花坑村新农村居点工程项目部”,而武强公司与业务单位签订项目名称是“淳安县枫树岭镇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的差异,并不能否定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王志平持有的结算单有项目部材料员占士富和项目的印章,应由武强公司承担责任有误。三、王志平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当事人相对应的基本原则,王志平是与另一许建南发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未考虑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原则。四、涉案工程系许建南实际承包,对许建南出具债务凭证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许建南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许建南的该行为究竟属于职务代理还是委托代理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直接下判,对武强公司不公平。五、许建南就涉案工程对外出具的债务凭证存在部分虚假和虚增金额的犯罪嫌疑。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法支持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志平对武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王志平、许建南承担。

王志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建南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武强公司承建,然后成立项目部,项目部任命许建南系技术负责人,这是一审中有证据证实的。本案所涉工程,对于发生买卖关系等,都是以项目部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应由武强公司承担责任,并非由许建南个人承担责任。许建南和武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对外和王志平之间无直接关系,应由武强公司承担责任。许建南是职务代理,故应由武强公司承担。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问题,该印章是武强公司的经理祝华来刻制好后,交给许建南,并非由许建南私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志平向武强公司主张货款,提供了结算单以及武强公司对项目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各一份。结算单上半部分载明了2010年、2011年所供建筑材料(清水沙、黄沙)数量、金额以及总金额为114690元等;底部载明付款24690元,余玖万元整,并写明许建南欠。结算单中间偏右下部分经手人处由占士富签名,项目经手人处由许建南签名,并加盖了武强公司木花坑村新农村居点工程项目部印章。而许建南以及占士富的身份情况,根据武强公司的任命文件载明,两人分别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以及材料员。武强公司在二审中也曾陈述:结算单中所涉的这枚项目部印章后来由公司收回,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当着许建南的面将24690元货款支付给王志平。武强公司的陈述结合公司的任命,可印证结算单中形成90000元剩余欠款之部分经过,也可以证明经许建南、占士富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之有效性。王志平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武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项目系许建南实际承建,其对外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此,首先,根据许建南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案涉项目工程由武强公司承包施工,武强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仅能证明武强公司和许建南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武强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以此来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次,根据前述分析,许建南作为武强公司任命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且掌握项目部印章,实际上是代表公司实施与项目施工相关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最后,武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建南与本案所涉的相关行为存在恶意。其主张的许建南就涉案工程对外出具的债务凭证存在部分虚假和虚增金额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武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黄江平

书记员:林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