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益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魏,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永香为与被上诉人金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益平于杭州临平家园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益平装饰材料商店。徐永香于2009年10月12日在金益平处以赊购的形式购买价款为20720元的货物。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现徐永香一直未向金益平支付货款,金益平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益平与徐永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徐永香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徐永香抗辩称本案所涉货物系金益平与浙江汇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买卖关系项下货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徐永香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本案所涉货物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徐永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金益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永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益平货款20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徐永香负担。
徐永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汇泰公司原仓管员,其在益平装饰商行商品信誉卡上的签字仅代表货物进入汇泰公司的仓库,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且该批货物也已于2009年在汇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中使用完毕,因此该批货物的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认为“原告金益平与被告徐永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本案所涉货物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出卖人供货后,如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履行期,应从买受人收货之日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益平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益平答辩称:徐永香上诉所称系其与第三方的关系,不影响答辩人与徐永香之间买卖交易行为的存在,依照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与徐永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至今未支付交易款。
上诉人徐永香在二审期间提交说明、劳动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欲共同证明金益平是将货物送交汇泰公司使用,徐永香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金益平对说明、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徐永香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双方关系没有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对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经本院二审查明:金益平于杭州临平家园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益平装饰材料商店。徐永香于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在汇泰公司任仓库管理员。2009年10月12日在金益平将价款为20720元的货物送至汇泰公司,徐永香在商品信誉卡上签名。汇泰公司与杭州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杭州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汇泰公司装修工程,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徐永香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金益平将货物送至汇泰公司,徐永香在商品信誉卡上签名系其作为汇泰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金益平与徐永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永香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金益平应当向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作评判。综上,徐永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益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均由金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审判员:韩成良审判员:祖辉
书记员:骆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