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光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后建。
上诉人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以下简称湖滨管理处)与杭州明珠公司签订《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湖滨管理处将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交由杭州明珠公司承建,设备安装范围包括一维、二维喷嘴的更换及安装调试,灯具安装调试,电缆敷设接线,喷泉整体调试,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5162572元。开工时间2007年8月31日,竣工时间2007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杭州明珠公司为音乐喷泉改造工程需要,由总经理吴永明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音乐喷泉喷头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明珠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采购一维数控喷头98个,单价4900元,二维数控喷头126个,单价9800元,合计货款金额1715000元,最终优惠价1550000元,2007年9月5日交付第一批货物,9月20日全部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65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项目需要的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775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232500元;合同价款的5%即77500元作为项目维修保证金,保修期结束,设备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5日内支付。如涉及喷头知识产权责任由北京中科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北京中科公司按约向杭州明珠公司交付了数控喷头产品。2007年9月6日、2008年1月30日、2009年4月20日,杭州明珠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分别支付货款465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合计1165000元,北京中科公司于2007年9月6日、2008年1月25日、2010年1月25日向其开具票面金额为465000元、775000元、7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杭州明珠公司认可收到前两份发票。2008年6月26日,建设单位湖滨管理处组织施工单位(即杭州明珠公司)、监理单位(即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等单位对涉案三公园音乐喷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经过改造后的音乐喷泉整体运行状况良好,在灯光效果、喷头摇摆同步性及水型变化与音乐节奏的配合等方面,与原先相比都有了较为显著的提高,达到了预期效果,改造成功,通过验收。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9月,湖滨管理处向杭州明珠公司陆续支付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款5163600元。2011年6月17日,杭州明珠公司就喷泉改造工程款的结算事项向湖滨管理处书面承诺:对一、二维喷嘴差价1085000元和决算工程量漏项约500000元不再提出结算要求;对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日常维护款按维护期两年费用145万元结清。2010年9月,涉案三公园音乐喷泉工程进行升级改造,并进行重新招投标。2010年12月、2011年2月,因合同约定的维护期满,湖滨管理处向杭州明珠公司发函要求其移交音乐喷泉设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杭州明珠公司和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音乐喷泉喷头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的买受方仅有吴永明的签字,未加盖杭州明珠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有效。北京中科公司向杭州明珠公司交付了总价款1550000元的一、二维喷头等产品,杭州明珠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165000元,剩余货款385000元至今未付属实。该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即总货款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笔付款系作为预付款,最后一笔付款系作为维修保证金,依约待保修期满后5日内予以支付,该笔款项系总货款的一部分,并非需另行支付的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于200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全部设备的保修期两年,因此分期付款的时间应分别确定为:2007年8月26日、2007年9月20日、2008年7月6日、2010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5条规定,北京中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杭州明珠公司提出的应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结算货款,不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北京中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明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向北京中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湖滨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员亦证实杭州明珠公司从未就涉案产品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更何况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验收合格,湖滨管理处已就全部工程款与杭州明珠公司进行了结算,杭州明珠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项亦向湖滨管理处进行了书面承诺,而杭州明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现有证据及事实均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向杭州明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其关于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北京中科公司关于杭州明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杭州明珠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另行向北京中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中科公司诉请杭州明珠公司支付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00元,系以逾期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明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科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二、杭州明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00元。三、驳回杭州明珠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杭州明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2.6元均由杭州明珠公司负担。
宣判后,杭州明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不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北京中科公司打着防止“专利侵权”的欺诈案。北京中科公司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手段,以杭州明珠公司使用的一维和二维数控喷头侵犯北京中科公司的专利为由欺骗相关部门,以至于业主和评标委员会强迫命令杭州明珠公司必须购买所谓的北京中科公司产品。而北京中科公司的产品不但价格高,且产品质量比市场同类产品差。安装后,二维喷头下机座360度水平旋转未能实际使用,只有一维喷头左右摇摆的效果。但业主单位在喷泉保修期内也没有追查施工单位以及喷头供货单位的违约责任。2010年西湖喷泉在保修期结束后就开始进入“提升改造”招标程序,使得该项工程变成重复投资。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给杭州明珠公司也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北京中科公司喷头到货时间缺乏证据证明。仅凭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北京中科公司起诉状和北京中科公司庭审口述的时间,却被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在2007年9月5日至20日到货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给予杭州明珠公司充分时间陈述意见,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业主王华胜的证言与事实存在争议。杭州明珠公司部分证据原件被原审法院认定为非原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包括杭州明珠公司投标品牌是否存在侵犯北京中科公司“专利”权、为何供货专利产品变成欺诈行为、为何专利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和图纸要求、为何专利产品不能正常工作、为何返修率高、为何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为何必须使用北京中科公司产品、为何北京中科公司产品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为何业主要延期验收、为何业主延期或拒绝支付工程款、为何杭州明珠公司承诺放弃工程款和维护费、为何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短等12个问题未调查辩论,从而出现认定不清和错误判决。四、原审法院认定王华胜证言与事实不符。王华胜的证言,在涉案喷头已经全部拆除、喷头能够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杭州明珠公司是否向湖滨管理处说明喷头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一、二维喷头竣工投入使用时间、关于北京中科公司喷头质量、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和维护款等六个方面存在伪证。五、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不清。杭州明珠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测试报告、杭州西湖喷泉数控喷头修理记录表、第二组证据中“钱江晚报报道”、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会议纪要,第二组证据中的图纸等证据直接能够证明喷头有严重质量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杭州明珠公司提供的证据告知书、投诉书、喷头的产品说明书及技术性能参数、2007年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杭州市新湖滨景区音乐喷泉招标文件答疑意见、补充合同、工资单、照片、要求延长三公园喷泉工期的请求报告、关于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工程主要问题的报告、2010年喷泉改造图纸、销售统一发票、承包合同书、银行进账单、工程款利息、验收会议纪要等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杭州明珠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六、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包括交货时间、汇款情况、有无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移交音乐喷泉设备、货款诉讼时效、是否应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结算货款、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音乐喷泉喷头采购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京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北京中科公司返还杭州明珠公司产品差价675000元;北京中科公司支付杭州明珠公司产品维修人工费用152400元;北京中科公司赔偿杭州明珠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367425.38元;北京中科公司赔偿杭州明珠公司工程维护费损失105000元;杭州明珠公司请求对目前还存留在西湖中涉案的126只老二维喷头作司法质量鉴定;北京中科公司承担上诉质量鉴定费;判决北京中科公司承担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12、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明珠公司ZL200910101680.5号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行为,北京中科公司涉嫌在2011年在西湖喷泉使用了侵权产品的事实,说明北京中科公司专利技术和涉案老一二维喷嘴存在产品质量结构缺陷,不能正常使用。1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利用专利无效法律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明珠公司ZL200910101680.5号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行为,实属无理取闹。证明了北京中科公司为逃避专利侵权责任,拖延开庭时间,干扰法院正常审判。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涉嫌在2011年西湖喷泉施工中采用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从而可以推论出北京中科公司的涉案老一二维喷嘴存在产品质量结构缺陷,不能正常使用。14、《竣工验收证书》,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在西湖喷泉竣工验收后,2007年的涉案二维喷头在竣工验收后还未修复,北京中科公司自己都不能修复使用涉案二维喷头,证明涉案二维喷头是结构缺陷问题,是质量问题,并不是明珠公司技术水平不好才引起喷头不能正常使用。验收有设计单位杭州园林设计院等单位盖章,是正式验收,对比2008年6月26日验收,无设计单位杭州园林设计院等单位参加,证明是假验收。经质证,北京中科公司对杭州明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首先录音没有合法来源,是否真实,无法证实。从文字摘要看,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也没有公证,真实性无法查明,其次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照片无日期,也无公证,真实性无法证明,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是杭州明珠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内容真实性无法证明。对证据5,只是宣传彩页,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是杭州明珠公司自己的专利,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和本案无关。对证据8,也是杭州明珠公司自己的专利,也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和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法证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0,此案和北京中科公司无关,且内容和本案也无关。对证据11,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因为杭州明珠公司在杭州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起诉北京中科公司侵犯其专利发明权,后来对方当庭撤回了发明专利。对证据14,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和本案无关。
北京中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违约拒付合同款案,杭州明珠公司的案件介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调查充分,认定事实清晰。1、北京中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业主证言证明了工程于2007年10月按时竣工了,杭州明珠公司在其自行提供的文件中(关于西湖三公园主要问题的报告中第8页“维护保修期应由2007年9月25号喷泉正常投入使用开始计算,而不是2008年6月正式验收开始计算”)也证明了北京中科公司已经按期交付了产品。2、王华胜主任的证言证明了北京中科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在本案中,北京中科公司出售产品给杭州明珠公司,杭州明珠公司将该产品应用在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工程中,作为该工程使用方代表王华胜主任已经书面证明了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杭州明珠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华胜所陈述的系伪证。三、杭州明珠公司所谓12个疑点,都与本买卖合同案件无关,所谓与产品有关的疑点,仅是杭州明珠公司自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存在问题。四、对于杭州明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增强步进电机密封性能及喷泉后续安装”的会议纪要,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日期是2004年,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中杭州西湖喷泉数控维修记录,该维修记录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是在喷泉已经运行1年多之后,内容是少部分喷头不能正常运转,该维修记录恰是北京中科公司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的体现。第一组证据中2010年9月西湖三公园喷泉提升改造招标文件及图纸,从时间上就可以看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钱江晚报报道”。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中的图纸,没有时间、盖章、签字,故与本案无关。关于反诉证据均不能证明杭州明珠公司主张的事实。五、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对于付款方式,从付款方式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属于分期付款,杭州明珠公司还欠38.5万元,至于陈述所谓内幕,对此北京中科公司认为一是陈述内容与该产品买卖合同无关,二是杭州明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喷泉改造工程款问题,杭州明珠公司从业主那获取多少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仅涉及到该工程限定条件是工程验收。关于承诺书以及要求移交音乐喷泉设备,这些是杭州明珠公司与工程业主方之间的往来文件,与本案无关。音乐喷泉采购合同问题,杭州明珠公司亲自来北京签订,从后续业务往来、双方初始权利义务履行,首笔付款等情况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履行,说明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至于杭州明珠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其与业主关系,北京中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杭州明珠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合同明确规定了相关技术要求,杭州明珠公司正常接收并长期使用,始终没有向北京中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剩余38.5万元货款问题,涉案合同金额155万,北京中科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产品已过保修期,双方所提证据均已证明杭州明珠公司仅付116.5万,还差38.5万。至于杭州明珠公司在上诉状中其他自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货款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该合同签订的合同款是155万,是产品单价总和。合同明确约定分四次支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至于杭州明珠公司在上诉状中其他自述,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关于产品质量异议问题,涉案合同是北京中科公司与杭州明珠公司双方签订,如果有质量问题,应该通知的是北京中科公司,而非第三方。杭州明珠公司已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根据当时特定环境下的实际情况,杭州明珠公司只能通知业主而无法通知北京中科公司”。说明杭州明珠公司确实没有通知过北京中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2011年再次提升改造不能证明是产品质量问题。至于杭州明珠公司在上诉状中其他自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言真实性。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涉案产品质量关联性问题,前述已经答辩,这些所谓证据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有问题。杭州明珠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不知道、不清楚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侵害的时间”。事实是杭州明珠公司在一审本诉答辩状、一审反诉状、二审上诉状中都提到2007年9月接到产品后就知道产品有问题。支付剩余货款38.5万元和11.9万元预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北京中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业主证言证明了工程2007年10月按时竣工了,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6月26日内,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验收合格,这些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按期交付产品,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正确。六、关于所谓质量技术分析。该技术分析是杭州明珠公司自行撰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七、关于新证据。录音是杭州明珠公司代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通话,内容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质量无关,没有关联性。新闻报道、法院判决书内容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质量无关,没有关联性。西湖喷泉照片,首先照片是杭州明珠公司自行提供,没有其他佐证,不能证明是照片中的物体是北京中科公司所售。北京中科公司所售产品2007年按期交付后,所有权已归杭州明珠公司所有,杭州明珠公司装在何处,是否二次加工改造,是否拆除用作他处,皆由杭州明珠公司控制,2年内杭州明珠公司也没有提过产品质量问题,现在再随便指认一处作为现场,于法不合,于理不通。杭州明珠公司提交给纪委文件,该文件是杭州明珠公司自行撰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关于其他公司喷头有关技术参数,其内容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另外,2011年工程竣工验收是按照北京中科公司和现在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和要求内容进行的,说明业主方已经验收合格,北京中科公司已完成了所承担的任务,且事情和2007年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杭州明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霞和吴永明通话部分录音选段,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法人代表刘洪斌和业主上级领导朱局和业主基建科长陈福祥之间存在违法违纪行为。2、新闻报道及法院判决书,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法人代表刘洪斌有多次行贿喷泉建设单位领导“前科”,间接证明前述证据中之事实存在的可能。3、《西湖喷泉照片》,欲证明2007年涉案的126只老二维喷嘴并未拆除,业主领导王华胜向原审法院作证人证言所说2007年涉案的126只老二维喷嘴已全部拆除不真实。4、杭州明珠公司2012年3月26日交给杭州市园文局纪委《关于王华胜副主任在上城区法院所作证词真伪的澄清请求》,欲证明王华胜之证言与事实不符。5、杭州明珠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投标品牌余姚佳音公司《喷头的产品说明书及技术性能参数》有关技术参数,欲证明余姚佳音公司产品和北京中科公司专利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北京中科公司专利权特征的保护范围,北京中科公司污告余姚佳音公司产品专利侵权是涉嫌专利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6、杭州明珠公司投标品牌余姚市佳音电磁阀有限公司专利文件《音乐喷泉用数控万向摇摆喷头》,欲证明余姚佳音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所拥有的二项专利有许多特征不同,北京中科公司污告余姚佳音公司产品专利侵权是涉嫌专利欺诈。7、《数控水景喷头》发明专利证书:ZL200910101680.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0920191782.6,欲证明杭州明珠公司《数控水景喷头》专利技术针对北京中科公司的《具有预编辑功能的数控表演装置》专利技术和涉案老一二维喷嘴存在结构缺陷而发明的,它将北京中科公司专利技术作为背景技术,克服和解决该专利存在的不足之处,从结构上说明北京中科公司专利技术和涉案老一二维喷嘴存在种种缺陷,以至不能正常使用。8、一种两个方向可360°连续旋转的二维水景喷头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120146423.6,证明对象同证据7。9、杭州明珠公司起诉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在2011年西湖喷泉生产安装的一二维喷嘴涉嫌按明珠公司专利技术生产,克服原涉案产品结构缺陷,涉嫌侵犯明珠公司ZL200920191782.6实用新型专利,明珠公司依法向北京中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说明北京中科公司涉案老一二维喷嘴存在结构缺陷,不能正常使用。10、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在2011年在湖州长岛公园喷泉制造销售的一二维喷嘴涉嫌按明珠公司专利技术生产,克服原产品结构缺陷,涉嫌侵犯明珠公司ZL200910101680.5发明专利(目前正在湖州中院审理中),说明北京中科公司涉案老一二维喷嘴存在结构缺陷,不能正常使用。11、北京中科公司上诉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拒不配合侵权证据解剖,提出专利纠纷管辖权异议,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为了拖延解剖涉案产品时间和开庭时间,为灭失侵权证据,为改换不侵权产品做充分的时间准备。
本院认为,杭州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均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杭州明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各1份,申请对北京中科公司出售给杭州明珠公司的产品是否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二维喷头能否正常工作;申请本院向湖滨管理处以及相关部门调取2007年、2010年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杭州明珠公司接受了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产品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产品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故本院对杭州明珠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明珠公司和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音乐喷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杭州明珠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对产品数量、合同单价、合同期限、付款方式、产品技术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且由法定代表人吴永明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北京中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杭州明珠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杭州明珠公司主张其受强迫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相矛盾。杭州明珠公司认为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项目中产生损失。对此,首先,杭州明珠公司将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用于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根据杭州明珠公司提供的《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工程已于2008年6月份通过验收。该会议纪要显示,当时参与验收的专家认为音乐喷泉经过改造后,整体运行状况良好,达到了预期效果,改造成功。杭州明珠公司也参与了此次竣工验收会议。其次,杭州明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就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向北京中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最后,湖滨管理处相关负责人的陈述能印证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以及杭州明珠公司并未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且工程所涉喷头能达到使用的标准等事实。根据杭州明珠公司向湖滨管理处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对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所涉的相关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杭州明珠公司在此情况下,以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不能成立,其要求北京中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杭州明珠公司最后一期款项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五日之内支付,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于200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故该期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10年6月30日,北京中科公司于2011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杭州明珠公司主张的相关产品设计专利侵权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杭州明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6元,由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黄江平
书记员:林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