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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戴建强与崔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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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建强。被告崔新华。

原告戴建强与被告崔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戴建强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原料,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5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58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新华结欠原告戴建强饲料款95850元的事实。

被告崔新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戴建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崔新华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建强与被告崔新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2012年4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由被告崔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95850元,被告崔新华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崔新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85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新华立即向原告戴建强支付货款95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9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8元,由被告崔新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怡赟

代书记员:童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