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辽宁南药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世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药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怡赟
代书记员:童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