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
三里塘。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副总,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南街133号。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该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德化九幢401室。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铺。法定代表人朱光葵,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62元,由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国青
代书记员: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