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建德市××田电器工具厂,住所地建德市××××号。负责人王某某。
本案移送至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良
代理书记员:顾美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