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郎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
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材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487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718.4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从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欠条1份,虽未经被告郎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
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4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磁卡1000套26.7万,小型张140封22.04万,共肆拾捌万柒仟肆佰元整。”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48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74718.42元(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71元,由被告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俭审判员:陈建平代理审判员:田芳
代书记员:傅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