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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俞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2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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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俞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以下简称

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5年起向原告购买酒水。2009年10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1646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酒水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酒水款人民币164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其酒水款人民币164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

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酒水。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1646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酒水款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人民币1646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酒水款人民币164600元。若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9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241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宣艳

代书记员:谢兴良